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643)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商初字第00418号
原告陈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2012年,在淮阴区码头镇惠民小区建设时,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该工地提供砂石,被告当时未即时支付货款。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1000元欠条、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71700元欠条各1份。到目前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完全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运输和供应砂石的合同关系,欠条是被告书写,但该笔债务最终是以5万元协商了结,并且该款已由案外人即惠民小区的开发者周立宏支付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砂石材料款壹仟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小陈砂石材料款柒万壹仟柒佰元整(71700)。”欠条中小陈即陈某某。两份欠条下方均有被告张某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2份在卷印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两份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举证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张某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双方协商以5万元了结,且由案外人周立宏支付给原告。但在本院限期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700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理应给付货款。现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7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72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该货款已由案外人周立宏给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给付货款计人民币72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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