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476)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常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某某集团(淮安)置业发展有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旭,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二凤南路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君。
原告常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某某消防”)与被告某某集团(淮安)置业发展有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某某消防的委托代理人鲍某、叶斌,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某某消防诉称,2007年6月,我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安徽省天长市行政办公中心建设消防系统,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我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102740元,扣除甲供材及3%的配套费,被告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061096元,截止目前被告某置业公司仅支付了240万元,尚欠661096元,请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61096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某置业公司、某控股集团辩称,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和条件尚不具备,原告常州某某消防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最终以天长市政府的审计及多方认可价格为准,涉案工程现还在审计中,请求驳回原告常州某某消防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置业公司与被告某控股集团控股股东为同一人,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大楼建设工程由被告某置业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某控股集团实际施工。2007年6月,某置业公司与原告常州某某消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置业公司将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大楼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常州某某消防施工,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竣工时间为2009年7月左右。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1、按照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及配套专用定额进行结算,根据安徽省及滁州市的相关文件进行人工费调整。2、材料价格以当地信息指导价为依据列入结算,无信息指导价以天长市建设方签证认可为准。3、有关设备材料以天长市政府签证认可为准。4、多方认可的指导价及设备材料政府采购不予下浮,其余按结算价下浮13%。合同还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进度经审核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开票支付95%,留5%作为质保金,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间,由承包方递交结算书之日起,暂定在六个月内审核完毕,最终时间和造价以天长市政府审核多方认可为准。目前,被告某置业公司已经向原告常州某某消防支付了工程款2397735元,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大楼工程尚在审计,最后工程总造价尚不明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置业公司将其中标的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大楼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常州某某消防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天长市政府审核多方认可为准,目前工程审计尚未结算完毕,故原告常州某某消防要求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可待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6元,由原告常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尹建军
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
人民陪审员 吴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玲西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