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寿某与郑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621)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小民初字第01045号
原告孙寿某。
委托代理人朱降龙,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厚某。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寿某诉被告郑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降龙(第三次未到庭),被告郑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寿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4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郑崇某。婚前,双方不太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经常被被告殴打,自去年以来,被告经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被告经常嫖赌,品行极差,2014年8月27日,在瘦安减肥美容院,被告无缘无故用铁棍殴打原告,致原告双腿大面积血肿。2014年9月1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孙寿某离婚,后,被告郑厚某申请撤诉。现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崇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厚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原告有过错,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2万元。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双方婚生子自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张集街两上两下楼房4间,以及该楼房的后面2间门朝南房屋,2间门朝东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4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郑崇某。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孙寿某离婚,后,被告郑厚某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庭审中,被告提供郑崇某的自愿书一份,该自愿书的内容为:“自愿书如果爸爸跟妈妈离婚,那么我自愿跟爸爸一起生活,不愿跟妈妈生活你们的儿子:郑崇某2014年8月28日。”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证明受伤情况,被告对该照片受伤情况亦认可系其殴打所伤,被告郑厚某认可2014.8.30晚上6点,被告郑厚某看到原告与齐峰在一起,被告用脚踹原告腿,致原告腿部有淤青,原告和齐峰两个人一起打被告郑厚某,被告郑厚某还咬齐峰胳膊。对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有嫖赌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庭审中,被告郑厚某提供2012.11.29原告与齐峰共同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齐峰曾经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认可该保证书上的签字是原告本人书写,保证书中的内容及齐峰签字系齐峰所写。该保证书的内容为:“保证书从今天开始和孙姐决不往来,永不通奸。孙寿某齐峰2012.11.29”。后,原告对该保证书中的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3、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张集村后万庄**号房屋5间,威尼斯小区15-***室,苏H95***海马轿车一辆。该车辆现在在被告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车辆的价值为2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张集村后万庄**号5间房屋价值为4万元,被告不要该房屋。对威尼斯小区15-***室房屋进行净价值(享有房屋价值减去该房屋按揭贷款)进行竞价,原告认可该房屋的净价值为30万元,被告认可该房屋的净价值为33万元,原告亦同意该房屋以33万元的净价值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该房屋在2014年12月14日之后的按揭贷款的本金余额为249176.7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张集街两上两下楼房4间,以及该楼房的后面2间门朝南房屋,2间门朝东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母亲生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申请郑厚红、郑后梅出庭作证,证人郑后梅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郑后梅是被告郑厚某的姐姐,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张集街两上两下楼房4间,以及该楼房的后面2间门朝南房屋,2间门朝东房屋系被告郑厚某母亲财产。证人郑厚红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郑厚红是被告郑厚某的妹妹,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张集街两上两下楼房4间,以及该楼房的后面2间门朝南房屋,2间门朝东房屋系被告郑厚某母亲财产。原告对上述两证人证言证明上述房屋系被告母亲财产不予认可。上述房屋建于2004年左右,建房时,原、被告与被告的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母亲于2006年去世。庭审中,被告郑厚某主张原告处有存款,原告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存在存款,未提供原告存款线索。4、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共同债权为11800元。5、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万余元,原告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保证书,自愿书、出警记录、光盘及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郑后梅、郑厚红的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郑崇某的自愿书,郑崇某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且结合原、被告具体情况,婚生子郑崇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宜,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虽提供保证书一份,但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与齐峰之间同居生活,只能证明原告与齐峰之间关系暧昧,且原、被告双方对导致婚姻破裂,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财产使用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竞价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张集村后万庄**号房屋5间归原告所有;威尼斯小区15-***室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苏H95***海马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6万元。对原告主张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张集街两上两下楼房4间,以及该楼房的后面2间门朝南房屋,2间门朝东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认定。对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申请法院进行调查,但未提供原告存款的具体线索,致本院无法进行调查。原、被告双方对其上述各自主张,如有证据,可另案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夫妻共同债权为1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万余元,原告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寿某与被告郑厚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崇某随被告郑厚某共同生活,自2015年1月起,由原告孙寿某支付每月500元子女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上半年度子女抚养费3000元,定于当年4月10日前支付完毕,每年下半年度子女抚养费3000元,定于当年10月10日前支付完毕。至郑崇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张集村后万庄**号房屋5间归原告孙寿某所有;威尼斯小区15-***室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被告郑厚某负责偿还,苏H95***海马轿车归被告郑厚某所有。被告郑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孙寿某16万元。
四、夫妻共同债权1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孙寿某负担935元,被告郑厚某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明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金凤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