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482)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栾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县窦妪镇。2010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5日被栾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栾城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坡,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字(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辩护人王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冬天至2014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武某某多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元氏县营里村人王某某(已诉),王某某除自己吸食外又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耿某某。经检测武某某、王某某均吸食毒品。
被告人武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多次贩毒不属实,自己只贩卖两次毒品。
辩护人认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就本案证据只有武某某的口供和王某某的证言能证实武某某贩卖毒品,但二人供述又存在多处不一致,武某某当庭供述曾帮助王某某购买过两次毒品,武某某是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天至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元氏县营里村人王某某(已判)两次毒品,获利七百元,但贩卖毒品数量无法确定,王某某除自己吸食外又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耿某某。经检测武某某、王某某均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曾多次吸食毒品的事实,且有两次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事实。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从王某某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从王某某处购买过毒品吸食的事实。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从武某某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5、公冀石物证鉴化字(2014)15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某家搜查出的据王某某供述从武某某处购买的冰毒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武某某的事实。7、(2010)元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有前科犯罪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基本情况及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另案已判的王某某供述从武某某处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给他人,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贩卖给王某某两次甲基苯丙胺,应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曾有前科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武某某为从犯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某违法所得7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书汉
审 判 员 信云丽
人民陪审员 林旭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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