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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66号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光龙,系周某某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余菊梅,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熊某某、鄂州市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龙、王庆,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菊梅、被告某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新焱、何本玉及被告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5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鄂G×××××中型客车在鄂州市城区江碧路石山变电站路段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及四肢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153天,花费医疗费132,891.61元。原告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5,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鄂G×××××中型客车系被告某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熊某某、某客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2,827.68元,被告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客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辩称:被告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熊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被告熊某某的驾驶证及鄂G×××××中型客车的行驶证。拟证实鄂G×××××中型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熊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属于被告某客运公司所有。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5,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
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住院153天及有关住院情况。
证据六,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医院对原告伤情出具的专业医学诊断意见。
证据七,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余菊梅出具的欠条。拟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垫付住院费8,500.00元。
证据八,鉴定费等发票明细单。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生活用品及护理药品2,531.68元,鉴定费1,900.00元。
证据九,医疗费及护理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2,891.6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730.00元。
证据十,原告父母户口本。拟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十一,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6,510.00元。
被告某客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
证据二,陪护协议及发票二份。拟证实其已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19,730.00元。
被告熊某某、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熊某某、某客运公司对原告证据二、三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为证据四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认为证据五、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七是无效的,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八除鉴定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九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由某客运公司垫付。认为证据十不具有关联性。请求对证据十一交通费、住宿费依法认定。被告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及被告熊某某、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对被告某客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七余菊梅的欠条不能证实其是肇事车车主,不予采信。证据八的鉴定费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八的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生活用品及护理药品费用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十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十一交通费、住宿费依法认定。被告某客运公司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告及被告熊某某、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亦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鄂G×××××中型客车在鄂州市城区江碧路石山变电站路段将原告周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及四肢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53天,花费医疗费132,891.61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5,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鄂G×××××中型客车系被告某客运公司所有,被告熊某某系被告某客运公司雇请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客运公司共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94,121.61元,被告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熊某某、某客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2,827.68元,被告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鄂G×××××中型客车属被告某客运公司所有,被告熊某某系被告某客运公司雇请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应由被告某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被告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G×××××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某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住所地属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支出的生活用品及护理药品费用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及衣物受损的事实,故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2,891.61元;
2、残疾赔偿金166,720.00元(20,840元/年×20年×40%);
3、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00元(50元/天×153天);
4、营养费2,295.00元(15元/天×153天);
5、护理费9,902.66元(23,624.00元/年÷365天×153天);
6、误工费17,250.11元(3,3670.00元÷365天×187天)
7、后期治疗费25,000.00元;
8、交通费认定2,000.00元;
9、住宿费认定2,000.00元;
10、鉴定费1,900.00元;
11、精神抚慰金认定16,0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383,60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263,609.38元(383,609.38元-120,000.00元),由被告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49,420.22元(263,609.38元-(132,891.61元-10,000.00元)×10%-1,900.00元),余款14,189.16元(263,609.38元-249,420.22元)由被告某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客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4,121.61元,故被告某客运公司不再履行赔付义务。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中华某财保鄂州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人民币239,487.77元(383,609.38元-94,121.61元-50,000.00元),向被告某客运公司支付人民币79,932.45元(120,000.00元﹢249,420.22元-50,000.00元-239,487.77元)。
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0.00元,由被告某客运公司负担4,900.00元,原告负担1,850.00元。(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001658651053001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启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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