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浩与秦某全、秦某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667)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087号
原告杨某浩。
委托代理人周立宏、张丽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全。
被告秦某霞。
委托代理人曹锋、侯金伟,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浩与被告秦某全、秦某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10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三简路白求恩医学院宿舍小区门口发生打架案件,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留营派出所出警,对原、被告双方均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行政治安处罚。
2、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留营派出所申请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54.6元。
3、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在原告,原告在被告秦某霞用手机对原告拍照时打掉了被告秦某霞的手机,被告秦某霞系正当防卫,原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系多人打伤,故其伤情不能证明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留营派出所调取了案发现场的录像资料,其中小区门岗的监控录像能够清晰的显示被告秦某霞与原告扭打的过程及原告打掉被告秦某霞手机的过程,且原、被告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治安行政处罚。原告的受伤是原、被告互殴所致,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足以认定,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总额的5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68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00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医嘱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诺基亚手机及衣物的损失,原告无法证明上述物品系在打斗中被被告损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本院认定数额为768元,由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需赔偿原告3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全、秦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浩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8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浩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悦普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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