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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裕民一初字第00327号
原告肖某娟。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景。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某楠。
原告肖某娟与被告田某景、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展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田某景、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某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娟诉称,2013年1月14日0时30分,被告田某景驾驶冀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位同小区内从后面将步行的原告肖某娟撞倒,致肖某娟受伤,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治疗。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事故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田某景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汽车所有人是被告田某景,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田某景辩称,1、冀A*****汽车在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7529.12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我方。
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2、我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0时30分,被告田某景驾驶冀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位同小区内从后面将步行的原告肖某娟撞倒,致肖某娟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事故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田某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娟无责任。原告肖某娟受伤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副韧带扭伤;2、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创伤性滑膜炎;4、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另查明,冀A*****汽车所有人是被告田某景,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景为原告肖某娟垫付医疗费17529.12元,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为原告肖某娟垫付医疗费1万元,均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2643.25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费用收据4张,共计2103.25元,市三院病案、病历本予以证实。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开具的膝关节矫正器发票1张,发票金额540元。
2、误工费36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月工资,计算12个月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新华区依娜诺服装经销处工商登记执照、金亿城服装广场租赁合同、金亿城物业管理协议、依娜诺服装经销处负责人薄艳芹出具的原告月收入证明,以及市三院四张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住院3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
4、护理费14035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裕华区位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陪护人侯建广月工资3450元,护理天数129天,扣发工资14035元。
5、交通费130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161张予以佐证。
6、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7、精神损失费18000元。
8、后续治疗费25825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2014年5月1日门诊病历两张,编号05154490的诊断证明,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门诊收据两张,证明透明质酸钠、氨基酸葡萄糖每年注射一次,每次1291.25元。原告要求注射20年,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2103.25元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膝关节矫正器的发票不认可,认为该笔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或者主治单位出具的相关医嘱或者证明,否则该费用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应由个人承担。2、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金亿城服装广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依娜诺服装经销处负责人薄艳芹出具的原告月收入3000元的证明,从字体上看签名与证明内容明显不符,没有停发工资的证明,没有工资表对原告的实际收入予以佐证。误工时间主张过长,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护理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4日,但护理证明显示护理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起与事实不符。误工证明未记载护理人的工种,没有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收入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记载出院后需要护理,129天的护理期间无依据。鉴于原告伤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护理标准参照误工标准。5、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为住院期间所产生,考虑原告的实际住址与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由法院酌定。6、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主张无依据。7、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认为主张无依据。8、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认可。9、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
被告田某景同意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田某景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娟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冀A*****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某景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632.27元,其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费用收据4张、住院病案、病历本、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其自付2103.25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景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予以证实其垫付医疗费17529.12元,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膝关节矫正器540元,此费用确实为原告治疗所用,且系被告田某景陪同一起购买,虽然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鉴于原告的实际伤情,右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创伤性关节炎,该辅助器具为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膝关节矫正器540元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12个月的误工期间,没有医疗机构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4日,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住院治疗,期间共计82天,原告无法正常上班,根据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4张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持续休息16周,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194天。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提交所在单位新华区依娜诺服装经销处工商登记执照、金亿城服装广场租赁合同、金亿城物业管理协议、依娜诺服装经销处负责人薄艳芹出具的原告月收入3000元的证明,但是无扣发工资证明、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能准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因事故实际造成了误工,原告肖某娟从事服装销售,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2849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490元/年÷365天*194天=1514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未记载出院后需要护理,129天的护理期间无依据,且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4日,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显示护理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从事故发生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5日伤愈出院共计82天,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鉴于原告伤情,本院认为需要陪护。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陪护人月工资345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收入的实际情况。因误工证明未记载护理人所从事的职业及职位,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20543元/年÷365天*82=4615.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161张,票面金额不统一,时间跨越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与原告实际治疗期间不符,且费用过高,参考原告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损伤,加强营养辅助其伤情的恢复属于正常费用,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5350.95元,鉴于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93.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范围内赔偿,被告田某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529.12元也应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范围内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257.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257.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93.25元;返还被告田某景垫付医疗费17529.12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娟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某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展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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