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付某书与被告河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2617)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938号
原告付某书。
委托代理人李东立,石家庄市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书与被告河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书及委托代理人李东立,被告河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我从被告处购买长安牌SC1021GAS41CNG型号油气两用货车一辆,价款为45000元,被告为了少缴税费给我开具了42000元的票据。该车车门标准总质量3100公斤与车内厂家铭牌一致,车重量1500公斤,被告承诺该车完全符合标准。我出资500元,由被告为我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交给我时未仔细审查,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发现登记车辆的总质量、载重量、车重量与车内铭牌不符。被告虚假宣传致使我购买的车辆不能使用,给我造成相关损失:车辆购置税3589元,交强险490元,商业保险701.58元,营运手续费200元,上牌照费用500元,误工损失17256.75元。后我多次找被告解决,并通过工商局和电视台调解,被告至今未能解决。另我购买的车辆是175号轮胎,合格证是165号轮胎,被告也承认此事项。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退回我购买的长安牌货车一辆,被告退回我车款45000元,并赔偿损失22737.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真实的交易价格是42000元。2、争议标的物所存在的铭牌瑕疵,原告购买时已经明知,并非虚假宣传,且该瑕疵不影响车辆正常使用。3、争议标的物已经合法转移并正常使用,不存在退回的可能,更无须赔偿。4、我公司将符合出厂的车辆交付原告,车辆也已经办理登记,仅仅铭牌错误,不是合同解除的事由,也不存在退还事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长安牌汽油天然气两用货车一辆,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填写的厂牌型号为SC1021GAS41CNG,发动机号码为13427444,车架号码为LSCAB3357EE011276,价税合计42000元,吨位为0.495。原告所购车辆的出厂合格证载明的总质量为1980kg,核定载质量495kg。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购置税3589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在交管部门办理了车辆登记,该车登记的总质量为1980kg,核定载质量为495kg,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车门上标注的总质量为3100kg,车内立柱上的铭牌标注的总质量及轮胎型号与出厂合格证载明均不相符。2014年6月27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卖给他人,又于11月19日将车购回。原告于2014年7月以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虚假宣传,向工商机关进行了投诉。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与保险公司终止了车辆保险合同,造成保险费损失:交强险490元,商业保险701.58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比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运输行业人员停运一天每日损失129.45元,自2014年7月10日至11月20日,损失数额为17256.75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属间接损失,且其参照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货车一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现双方就买卖标的货车的载重质量大小发生争议,被告是否按约向原告交付了货车,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按照购车的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应当先就销售车辆进行察看之后才会付款购车。原告察看车辆时,车门上标注的总质量及车内立柱上铭牌标注的总质量与该车实际数据不符,因此该车与原告直观后所要购买的车辆不相一致,原告的购车目的为要购买载货质量大的货车。被告对此述称原告购买时对此已经明知,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未就其实际付款45000元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交付原告车辆及相关车辆证件后,原告应当及时发现车辆登记信息与自己要购买的车辆不符,原告应当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及时解除保险合同,因原告未能及时发现车辆不符并解除保险合同,导致保险费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原告未就上牌照支付500元进行举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车辆登记信息中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也未就其办理过营运手续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手续费200元,误工损失17256.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书与被告河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车辆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河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付某书购车款42000元及车辆购置税3589元;同时,原告将上述车辆及相关车辆证件退还被告,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原告负担553元,被告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雷
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
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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