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芳与李某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789)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裕民一初字第00995号
原告李某芳。
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慧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星。
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芳与被告李某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郭慧敏,被告李某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金马市场一楼钢结构加固及二层东方快车网吧钢结构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300000元。乙方进场时先期支付工程款的20%,一楼工程完工付至乙方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作为质保金。合同还就工程施工的细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履行了前两期的付款义务,但乙方并没有在约定的2014年2月14日交工,虽经甲方多次催促,直至今日仍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导致甲方计划中的网吧一直不能开业。经甲方实地勘察,乙方施工用料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擅自变更了一楼、二楼的钢材标准,尤其降低了用来承重的一楼钢材标号,给工程整体安全性带来隐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8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翟营大街东方快车网吧一层加固平面图;3、翟营大街东方快车网吧二层平面图;4、工程款收据;5、公证书;6、调查笔录。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保质保期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楼在竣工后早就投入了使用。二层网吧还有其他工程没有做,被告只是进行钢结构加固,二层网吧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未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事实上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16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金马市场一楼钢结构加固及市场二楼东方快车网吧营业厅,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的施工承包方式;工程总造价为300000元。如安装中途不符合要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工、停工整顿,直到达到合格要求为准,由此造成的全部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未能及时返工整改,原告有权指出被告出场,停止安装,并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保证本工程主体结构必须达到符合国家消防等法规要求的防水、防腐、防火标准。双方商定自2014年1月9日开工至2014年2月14日竣工,工程工期为35天。合同签订后,材料、机械工具进场后原告应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0%,一楼工程完工合格时付至被告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被告总工程款的95%,余下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后如果钢结构无质量问题付清。如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完成施工,每拖延一天,需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3%违约金。原告不按合同书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拖延一天,需向被告支付总工程款3%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前两期的付款义务,给付被告150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笔录、《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据、翟营大街东方快车网吧一层加固平面图、翟营大街东方快车网吧二层平面图、工程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工,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导致计划中的网吧不能开业。
被告称:被告已保质保期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楼在竣工后,已投入使用,二楼是按标准施工的,一楼设计时没有消防通道,导致大料不能用,二层网吧未投入使用不是被告的原因。
本院认为,建设部《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适用于网架、网壳,单层刚架、排架,多层框架,压型拱板等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除已取得建筑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单位外,从事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单位,须取得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业务。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李某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等级,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是否按期交工及二楼网吧未投入使用的原因,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李某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双志
人民陪审员 李宝新
人民陪审员 张玲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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