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江苏某某激光有限公司与威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609)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开商初字第00138号
原告江苏某某激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海防大道东8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军,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飞勇,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西庄村西***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激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激光公司)诉被告威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法官助理杨加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激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军、黄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激光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电液伺服数控折弯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折弯机一台,价格为135000元。同年10月,双方按合同约定完成验收并发货,被告接收并使用了该设备。但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余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一再拖延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电气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一台W×××××-40T1600型经济型数控折弯机,单价7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设备后不久,即要求更换其它型号的设备。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BCWE67K-63/2500电液伺服数控折弯机一台,单价135000元,税率17%;设备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或国家相关标准验收,质保一年、终身服务;被告对设备质量异议期限为收到原告的设备后15天内;合同生效后40天内原告完成标的设备的生产,并且通知被告初验收;标的设备制造完毕后,被告派员到原告车间验收,确认合格后按照本合同付款;被告付给原告预付款30000元,其余部分货款待设备在原告车间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付清;标的设备到达被告车间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拉回原来给被告供应的40V/1600折弯机,该机器在被告车间的装车被告负责,因此所产生的运输、差旅、服务等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已付机床款30000元转入本合同标的设备抵算价款;指定收货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51××××8666。上述合同原、被告双方分别由任建、李某某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原告及被告单位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对原告生产的上述折弯机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海安准捷物流信息配载服务部将上述折弯机送交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余款105000元未果,引起纠纷。
2015年9月6日,被告单位员工周德斌在原告的售后服务回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图纸专用章,该售后服务回单载明:“经过江苏新百超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印中银服务人员从2015年9月6日9时至2015年9月6日16时止的维修服务,该设备基本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购销合同,任某与李某某间的短信内容,海安准捷物流托运单,江苏某某激光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设备制造完毕后,被告派员到原告车间验收,确认合格后按照本合同付款;被告付给原告预付款30000元,其余部分货款待设备在原告车间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付清。但被告在将原合同给付的30000元货款转为本合同的预付款后,其余货款105000元并未按约定在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给付未付款,并自原告发货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所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某激光公司货款105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某电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某电气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某激光公司代垫,被告某电气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某激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加莲
书记员 顾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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