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2451)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80号
原告江苏某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军,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床制造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床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床制造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完成交货义务并调试安装完成。被告尚欠货款25.74万元。合同约定质保金期限1年届满,质保金为11.58万元,本次诉讼一并主张。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条款25.2约定:“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依法向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发现不存在“信阳市人民法院”,只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乃地级市。显然本案的标的达不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标的额标准,故该管辖约定系无效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海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74万元、质保金11.5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每延迟一周支付设备总价的1%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设备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南信阳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合同甲方)向原告(合同乙方)购买W11S-50*3200三辊数控万能式卷板机(单价68万元)、W11-20*2500三辊对称式卷板机(单价14.6万元)、QC11Y-20*2500液压闸式剪板机(单价14.6万元)、WC67Y-250T*3200折弯机(单价18.6万元)各一台,合同总价为115.8万元(含税)。合同第三条“价款支付”部分约定:“3.1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34.74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3.2设备制作完毕,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0%即34.74万元,乙方按甲方要求的50*3200型号卷板机在2013年11月29日前送货到河南信阳工业城马岗村工业园,其他型号机器设备在合同生效后15天内送到。3.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即34.74万元,付款成功后乙方提供全额发票。3.4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即11.58万元,待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1年期满后付清。”合同第二十条“误期赔偿费”部分约定:“20.1除合同条款第23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甲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每延误一周,甲方扣除乙方设备总价的1%,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甲方有权根据合同条款第22条的规定终止合同。20.2除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周甲方赔偿乙方设备总价的1%,直至甲方付款为止,设备赔偿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100%。”合同第二十五条“争端的解决”部分约定:“25.2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依法向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二十八条“合同生效”部分约定:“28.1本合同条款应在双方签字、盖章及合同正文规定的其他条件成立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下方签字盖章。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左右,原告将案涉四台机床全部运至被告处。2014年3月14日至1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对案涉四台机床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3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用户服务单上签字确认安装调试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另,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1月13日付款34.74万元(合同总价的30%),2014年2月21日付款34.74万元(合同总价的30%),2014年7月17日付款1万元,2014年10月22日付款8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致律师函催促被告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付清所欠货款,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运输协议、用户服务单、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机床制造公司与被告某设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总价为115.8万元(含税),现查明被告已付货款为78.48万元,尚欠37.32万元未能给付(含质保金11.58万元)。案涉机床原告均已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质保金给付期限均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9月1日起,每延迟一周支付设备总价的1%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虽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但案涉设备总价高达115.8万元,每延迟一周支付1%即11580元,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为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稳健发展,衡平原、被告双方利益,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以设备总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对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主张计算违约金期限合理,本院照准。被告某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含质保金)共计37.3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15.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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