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江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454)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48号
原告:江某,湖北某幼儿园教师。
委托代理人:桂旺斌,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甲,武汉市武昌区某邮政投递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黎飞,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旺斌、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昌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育有一子吴某乙。自结婚以来,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对原告百般刁难,时常在言语中对原告及其麻城的农村家庭表示瞧不起,不许原告回娘家、不许接待原告的亲人、不许结交被告不认可的朋友、不许有自己的时候生活圈子。2011年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采取扇耳光、卡脖子、揪头发等方式实施殴打。2012年6月之后,被告因性功能障碍性情大变,对原告正常的工资生活无端猜疑,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五年多来,原告承受身心折磨,千万忍让却没有换来家庭的和睦,反而水火难容。2014年2月,原告不堪忍受搬出居住。此后,被告多次当众辱骂、拉扯原告,到原告工作单位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原告工作和单位秩序,2014年4月武昌区公安局水果湖派出所接警处理。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的无理纠缠仍在继续,原告的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平均分担实际教育费用;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吴某乙的情况。
证据三、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我不信任,存在暴力倾向,有家庭暴力。
被告吴某甲辩称:1、双方婚后感情不错,有过摩擦和争执,但每次争执过后,答辩人都在缓和并反思,希望能够处理好双方的关系。2、原告所述“限制人身自由、实施家庭暴力、瞧不起农村家庭、不许结交答辩人不认可的朋友”等等都不是事实。3、请法院不准予二人离婚。
被告吴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QQ空间记录一份,拟证明双方感情很不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暴力行为,而且出警记录上在说明了由两人自行解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因为原告是爱面子的人,原告的QQ空间内容原告的家人和朋友都看得到,这全部都是给他们看的,另外,在发生矛盾后也是希望能挽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根据报警记录的显示,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后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多次争吵,进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吴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有了孩子,并且双方能够互相扶持,共同打拼。现由于夫妻之间为琐事争吵后,沟通交流不及时,没有做到相互尊敬、相互信任,并努力地经营来之不易的幸福婚姻,导致误会加深。只要被告诚心改过,多关心原告,照顾家庭,双方多加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吴兆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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