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与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294)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相刑二初字第006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农民。2013年6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志,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农民。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朱某某,以及辩护人马洪志、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朱某某于2013年9月5日,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黄桥花园13幢,窃得被害人金永昌的人民币、港币、劳力士手表、金首饰等物,总价值人民币88900余元;被告人楚某还于2013年8月17日,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东街123号王志文暂住处,窃得被害人王智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00元;还于同月22日,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苏州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相城分公司黄桥分部,窃得电动车车架1辆和电瓶3组,价值人民币35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且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楚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楚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其家属愿意帮助退赃,要求对被告人楚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并且其家属愿意帮助退赃,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楚某在被告人朱某某的指使下,于2013年9月5日,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黄桥花园13幢金永昌、杨美芳家,采用爬围墙、钻窗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港币21200元、劳力士手表1块、金项琏1条、和田玉手镯1只、翡翠挂坠1个、珍珠挂坠2条、珍珠耳钉1对、纪念硬币、纪念古币等物,上述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944.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住处查获劳力士手表1块、金项琏1条、和田玉手镯1只、翡翠挂坠1个、珍珠挂坠2条、珍珠耳钉1对、纪念硬币、纪念古币等物,均已发还被害人金永昌。
2、被告人楚某还于2013年8月17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东街123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王志文租住处,窃得王智敏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00元。
3、被告人楚某还于2013年8月月22日晚上,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相城区邮政局黄桥支局,采用推门的手段入内,窃得电动车车架1辆和电瓶3组,价值人民币3555元。
综上,被告人楚某单独和参与共同盗窃3次,盗窃数额95399.6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共同盗窃1次,盗窃数额88944.6余元。
被告人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楚某、朱某某家属帮助退了全部赃款,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并取得了对二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朱某某当庭没有异议,并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永昌、杨美芳、王智敏、被害单位黄涛的陈述、证人王志文的证言证实被窃情况;
2、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楚某指认作案地点;
3、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以及证人朱士兵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住处查获上述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金永昌;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以及从现场提取了指纹;
5、指纹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指纹均系被告人楚某所留;
6、金银珠宝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7、港币汇率表,证实港币折合人民币的价值;
8、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楚某有劣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第一笔盗窃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该笔又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帮助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所辩护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酌情从轻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弈亭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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