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孔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636)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虞民初字第00528号
原告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林场文化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振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红、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原告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37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常熟市金枫家园××-××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孔某某、许妙英,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5.01平方米,房屋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2010年5月12日,常熟市经济实用房开发中心与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高层住宅以1.38元/月/平方米计收物业服务费。2013年1月1日,常熟市金枫家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枫家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名称为金枫家园;物业类型为住宅区;合同期内,实行物业服务费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按年度计收,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小高层住宅为1.38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别交纳半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滞纳金,标准为每日计收应缴金额的万分之三。
审理中,原告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被告孔某某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72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726元。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常熟市经济实用房开发中心及金枫家园业主委员会分别与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孔某某作为金枫家园住宅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孔某某应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726元(1.38元/月/平方米×75.01平方米×3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7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72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某某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陆文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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