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常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768)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民初字第00918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商城中路***号商城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连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红、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红、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开发”新茂·星河湾”商住房产项目。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投资意向书,约定原告意向订购1-2-150商铺,签意向书一周内支付二百万元,6月30日前付二百万。在上述商铺符合销售条件后30日内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如未在上述时间签订被告按照年息10%连同意向金本金退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200万元给被告,签约后被告商铺迟迟不开盘也不与原告签约,原告多次催问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200万元本息,且2014年6月5日出具书面同意退款的说明。后在2015年1月21日退还105万元(其中5万元为另一商铺租赁退款),余款100万元迟迟未退。现原告得知被告开发的楼盘中的2号楼目前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不具备认购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在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投资意向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并偿付利息639444.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原告预交诉讼费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请法院退还原告,由法院向被告直接收取。
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解除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投资意向书无异议。被告确实未取得销售资格,已经退回原告105万元(5万元为另一商铺租赁意向金),尚有100万元未退还;利息部分我方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或合同约定利率,不同意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常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张某某(甲方)签订投资意向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意向订购”新茂·星河湾”商住房产项目2幢1-2-150号商铺,面积约40平方米,签意向书一周内支付贰百万整,2012年6月30日前付贰百万整。其中,该意向书第四条约定如下:”1、在上述商铺符合销售条件后30日内,甲方应与乙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2、如甲方未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视为甲方放弃购买商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连同意向金本金退还给甲方。3、……”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5万元(其中5万元为另一商铺租赁意向金)。
2014年6月5日,经原告书面申请退回205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以转账方式退还原告105万元(其中5万元为另一商铺租赁意向金)。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被告出卖的商铺不具备交付条件。
上述事实,有投资意向书、收据、银行查询交易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投资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解除该投资意向书,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该投资意向书第四条第1项对涉案商铺符合销售条件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对商铺不符合销售条件的情形未予涉及。投资意向书第四条第2项是对商品房符合销售条件后,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果予以约定,但同样未对商铺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后果作出约定。现原告依照第四条第2项内容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互联网房产网站发布的周边住宅均价为据、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赔偿可期待利益,本院认为,原告以互联网房产网站的统计作为可期待利益的依据,并不充分,且其提供的是住宅商品房的价格统计,与涉案商铺性质不同,不具参照性。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买商铺款项,由于被告的原因商铺暂不符合销售条件,致使投资意向书未能按期履行,被告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投资意向书》解除。
二、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100万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96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64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644元,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张某某预缴的案件诉讼费中的200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常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连涛
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
人民陪审员 曹惠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宇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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