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彩与姚某军、杨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499)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428号
原告高某彩。
委托代理人韩某朝。
委托代理人王书云,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军。
被告杨某华。
被告宋某新。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
负责人丁某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彩与被告姚某军、杨某华、宋某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彩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朝、王书云、被告姚某军、杨某华、被告某某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5年8月5日,在石家庄市裕翔街南二环北150米附近,姚某军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客车,从加油站驶入裕翔街时与沿裕翔街由南向北杨某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车载高某彩、韩子行)相撞,致两车车损、高某彩、韩子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姚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彩、韩子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彩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额部皮裂伤,背部皮擦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华为原告高某彩垫付医疗费20650元。另查明,冀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勋建会,被告姚某军为该车投保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某某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为原告高某彩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冀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宋某新,被告杨某华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一份,每座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某某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已赔付杨某华驾驶的车辆冀A*****号车辆损失10351.73元。本次事故中的伤者韩子行系原告高某彩儿子,其在本次事故中损失较小,不再起诉。被告杨某华及某某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均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被告质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主张55321.81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20票据及汇康中医院票据予以佐证。
对汇康中医院的票据不认可,无医嘱,属外购药。另外,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证实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实际支出医疗费54936.81元,本院予以确认。汇康中医院医疗费385元无医嘱及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2、误工费
主张6593元,主张57天误工至9月30日,提供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佐证。
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工资证明未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工资数额不认可。
根据原告病历出院医嘱中显示:继续休息3个月,需陪护。故原告主张误工5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实其合法性,故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为35683÷365×57=5572元。
3、护理费
主张57天的护理至9月30日,由其爱人韩某朝护理,月工资3413元,提供韩某朝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佐证。
同误工质证意见。
原告主张57天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应为5572元。
4、交通费
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
认可100元。
原告入院、出院均需适当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
5、营养费
主张28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主张57天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
不认可。
原告出院记录医嘱中显示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1500元,住院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同意每天按照50元计算。
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500元。
以上共计
68880.8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高某彩的各项损失共计68880.81元元(包含被告杨某华垫付的医疗费20650元及人保财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436.81元,应由被告姚某军车辆投保的被告某某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彩10000元(已垫付,不再支付)剩余部分47436.81元应由被告某某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应承担70%即33205.81元。不足的30%即14231元应由被告杨某华车辆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某某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原告高某彩彩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444元,应由被告某某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650元,应由原告高某彩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AZB838号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44元,在事故车辆AZB838号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205.8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冀A*****号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3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高某彩返还被告杨某华垫付的医疗费2065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40元,共计1290元,由被告姚某军承担975元,被告杨某华承担3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爱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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