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河北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与赵某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793)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00442号
原告河北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甲**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素伟,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青,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书云,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超市)与被告赵某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梅、王素伟,被告赵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石家庄市仲裁在向我单位送达开庭资料时,因受送达人是公司员工,我单位未及时发现,导致我单位未能参加开庭审理陈述我单位的意见。1、被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我单位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被告入职时我单位已经明确告之被告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工作期间我单位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义务。石劳人裁字(2013)第963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我单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63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系在我单位不辞而别,根据其工资标准单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230.3元,而非441元。2、被告在2013年11月17日后无故不来单位上班,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该行为属于旷工,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起诉前我单位已经按照公司制度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石劳人裁字(2013)第96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裁决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石劳人裁字(2013)第963号裁决书第一项加班工资、第二项共计15611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7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员工录用审批表,证明:工资总额包含超时工资;2011年我单位就着手申请综合计算工时,直至2013年12月份才批下来。2、赵某青的工资明细,证明:已经按照入职时与被告的约定,足额发放了包含加班费的劳动报酬;3、签收页,证明:我们公司的制度被告是知晓的;4、员工手册中关于旷工的规定条款;5、确认书;6、某某超市考勤管理办法;7、证人证言;8、通话记录;9、店内通报、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据;11、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更正及EMS邮寄单据;以上证据均证明:赵某青违法公司制度被公司开除。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审批表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也从未签署过该表,被告入职时告知被告月工资1400元,但并未告知被告这1400元里包含加班工资,并且其综合计算工时于2013年12月才通过审批;2、工资表里实发数额认可,但不认可各项分项,而且被告认为分项是事后拼凑的,通过2011年10月份工资可以看出来,实发1703.09元,加上应交款项(2)中的204.95元,等于1908.54元,但应发款项之和为1908.17元。3、对于签收页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签收页上的签字是赵某青本人签的,但是没有见过签字页前边的内容;4、2012年9月12日确认书非被告本人签的;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异议。6、2013年12月20日关于生鲜部赵某青的店内通报,发布通报的人力资源部的章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章不一致,被告也从未见过该通报,不予认可。7、通话记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能证明有电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且通话记录与原告提交的通报中的拒接电话,相互矛盾;8、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异议,通知是在被告通过劳动仲裁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以后,原告接到劳动仲裁申请后作出的,并且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按照其规定,应当是旷工6天以上才解除。原告认为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才开始旷工,按照公司的规定,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12月7日,并且适用法律错误。9、更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恰恰说明原告是违法解除的。
被告赵某青辩称,石劳人裁字(2013)第963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资卡及农业银行流水;
2、生鲜部2013年10月排班表(生鲜部干货);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卡及银行流水无异议;2、这个排班表应当作为人力资源部门保存的,被告现在出具这个我们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青于2011年9月15日到原告民心广场店生鲜部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11月15日,原告课长因琐事口头通知被告不必再来上班。次日,被告找到生鲜部经理,其亦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离职。被告月平均工资1596元。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被告未休2013年年休假,原告同意给付被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1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休2013年年休假,原告同意给付被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1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自入职后每月公休6天,月工资1400元包含了超时加班费,出具了原告制作的被告工资清单,被告不认可工资表各项分项,且无被告签名,2013年12月份主管部门才批准原告的综合计时工时制,原告亦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支付加班费。原告每月安排被告休息6天,且未倒休,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加班费7631元(1596元/月除以21.75天/月乘以2倍乘以52天)。原告称曾两次给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仅提供与被告两次通话记录,关于通话内容未举证,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矿工为由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列举出被告有旷工和无故不上班的事实,故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被告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给付被告赔偿金7980元(月工资1596元乘以2.5乘以2)。办理保险转移手续非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7631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80元,共计160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素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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