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197)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铁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12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到期,被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钱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钱某某陆续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1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某某110000元,承诺在2015年7月1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钱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110000元,偿付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
审判员 张旭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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