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雇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5268)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建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炳武,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小宝、葛华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道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宝、葛华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原告的工地提供劳务,每天100元,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工钱。原告在1月14日开始为被告雇佣。1月15日下午2点许,原告在江宁区龙庭水岸被告工地上检测桩的压力时被吊机撞击后摔下汽车,造成原告右腿两处粉碎性骨折,被告将原告送到江宁区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明基医院治疗,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支付。2011年7月被告派人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巨大。原告虽多次要求赔偿,但被告都没有全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58584元,其中误工费100X300=30000元,护理费75X120=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补66X20=1320元,营养费90X20=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341X4=105364元,医疗费(鉴定检查费用)1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张某某派人至本市安德门劳务市场雇佣原告李某和姚风山为被告张某某的本市江宁区龙庭水岸工地提供劳务。原被告约定,张某某雇佣李某和姚风山,工资每天100元,按照实际天数计算。1月15日下午2点许,原告李某在本市江宁区龙庭水岸工地上检测桩的压力时被吊机撞击后摔下汽车,被告张某某遂将原告李某送到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1年1月24日,根据医嘱原告李某转至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侧pilon骨折。同年1月28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右侧pilon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同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整个医疗过程,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86376.96元,护理费780元。2011年8月1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外伤后,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936.5元,其中原告李某支付1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3836.5元。
另查明,至原告李某起诉前,被告张某某还支付给原告李某现金60930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李某工作,原告李某因劳务受到损害,且原告李某无过错,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德全部损失。
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李某共花费医疗费86376.96元,全部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20元(20元/天X6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医疗费中含有伙食费784元,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为536元(1320元-78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X90天),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80元(12元/天X9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100元/天X30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和原被告约定的工资100元/天,确认原告李某的误工费为30000元(100元/天X30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75元/天X120天),原告的主张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8400元(70元/天X1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5364元(26341元X20%X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定鉴定费3936.5元。
以上损失合计246293.4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86376.96元、护理费780元、鉴定费3836.5元、现金60930元,被告张某某还需赔偿94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43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道荣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唐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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