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韩帮伟与被告李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554)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35号
原告韩某伟,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成明、张正,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亮,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伟诉被告李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伟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亮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亮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26日向其借款20000元,嗣后,李某亮并未还款,其多次向李某亮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亮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被告李某亮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某亮向原告韩某伟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韩某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韩某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此后,李某亮未归还借款。
2013年12月,原告韩某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亮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李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韩某伟与被告李某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亮欠韩某伟借款20000元,有李某亮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韩某伟关于李某亮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李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10日内偿还原告韩某伟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某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韩某伟垫付,被告李某亮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倪 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王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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