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343)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05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邱丹、蒋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大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爽、人民陪审员白宁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丹、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25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13年11月14日还清”。后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0元,共计借款270000元。现约定的偿付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
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14日还清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王某某缺席,未能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25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13年11月14日还清”。约定的偿付期限过后,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据此,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自觉履行清偿借款250000元义务。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清偿另外借款2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张某可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11月15日)主张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62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大进
代理审判员 苏 爽
人民陪审员 白宁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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