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291)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板商初字第29号
原告句容市某某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润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葛村东方红自然村。
法定代理人经某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工业园。
法定代理人谢某柱,总经理。
原告某润公司诉被告某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光明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润公司的委托人姜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峰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润公司诉称,我公司先后于2012年9月26日和29日,分两批次供应高光粉末给被告合计货款价值人民币12741.5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4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峰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某润公司向被告某峰公司供应EP-2004桔红型高光粉末700公斤,货值人民币119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某润公司向被告某峰公司供应PCF-7045电视灰型高光粉末51公斤,货值人民币841.5元,两批货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741.5元,被告某峰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原告某润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句容市某某粉末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依法得到保护,货款应及时给付。原告某润公司供货后,被告某峰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某峰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某润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某峰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某某粉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4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南京某某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元。
代理审判员 曹光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吕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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