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伟与被告汪某军、金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527)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玄民初字第2637号
原告王某伟,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海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红,女,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汪某军,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伟诉被告金红玉、汪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伟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红、汪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金某红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20万元本金由其出具新的借条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汪某军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某红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汪某军亦未能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某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汪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某红、汪某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金某红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某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之前还清。若到期未全部清偿,则自愿承担借款到期未还违约金,每逾期壹日,借款方将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不含正常借款利息),直到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为止。若借款方违约,则借款方自愿向出借方承担最低借款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限的四倍。此担保方无条件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方壹日未还清借款,则担保方的连带担保责任永远存在,不受时间约束。直至借款方还清出借方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为止”。原告、被告金某红分别在借条下侧出借方及借款方处签名,被告汪某军在担保方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借给被告20万元,均来源于其经营获利,系2011年3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出借给被告金某红50万元,后被告金某红归还30万元本金后未能归还剩余款项,故在2011年8月1日出具上述借条列明尚欠原告20万元,并由被告汪某军为此提供担保。
另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曾以要求被告金某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汪某军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后被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列明当事人、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且原告提交款项交付证明,与借条中的时间、数额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2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红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借条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清偿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某红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日届满,被告汪某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为被告金某红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方还清出借方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相关合理费用为止。结合上述规定,被告汪某军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二年;而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担保人即被告汪某军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据此被告汪某军对上述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伟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给付上述本金自2011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二、被告汪某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均由被告金某红、被告汪某军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金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田
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
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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