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25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癸,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癸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剑军,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文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南安市金淘镇水阁村亿仔79号被害人黄某癸(已被行政处罚)的旧厝,因之前其父亲黄某丙与被害人黄某癸妻子叶幼顺和被害人黄某癸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黄某癸用碗砸伤被告人黄某乙的耳朵,被告人黄某乙用手电筒砸伤被害人黄某癸的鼻子,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癸于2014年1月21日到南安市南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总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811.64元。
根据资料,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癸陈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叶某、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王某、黄某壬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故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对被告人黄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癸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合理有据,予以全部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此提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费酌定为人民币801元(9天、每天89元)。误工费酌定为人民币801元(9天、每天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80元(9天、每天20元)。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癸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893.64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893.64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王秋霞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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