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58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棕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住所地上海市青浦香花桥镇横泾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宇、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悦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钱某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刚,男,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棕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林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宇、金杨,被告某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刚、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林公司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南京银河湾紫苑南区区域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任务,绿化面积为44887平方米,合同造价为2019.9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实际已完成了整体工程量的81.41%,按合同约定至2009年1月7日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达到1615.932万元,但被告在双方履约过程中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仅陆续付款1000万元。原告考虑到双方良好的合作基础仍继续施工,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实际已完成了整体工程量的85.95%,但被告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被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36041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5721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应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光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为从2009年3月,双方实际上已经解除了这一份施工合同。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进行过主张权利。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交齐竣工资料以及工程决算书,被告在收到原告决算资料60个工作日内完全结算,并回复原告,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造价结算,也无法确定被告的支付款项,更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某林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光公司(甲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南京银河湾紫苑南区区域园林景观工程,绿化面积为4488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0199150元,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效果、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施工。开、竣工日期以甲方发出开工通知时开始计算。工程合同造价: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合同按照每平方米景观面积额定450元为上限进行价格包干(黄蜡石除外),超过此上限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单方造价包含乙方所有承包范围工程量和为达到合同规定效果乙方另外采取的措施和投入。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价款的支付分为6个阶段。签证部分并入工程结算中一并结算。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工程款的20%作为材料定购等备料款,该款不在进度款中扣减;实际完成工程量达50%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实际完成工程量达80%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保养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的5%。甲方指派高某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签证,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发生的问题及质量验收等其它事宜。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均无违约行为的前提下,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且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甲方逾期付款部分,按逾期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利率为标准支付乙方违约赔偿金。
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已进场施工。2009年4月1日,原告中途退出施工,此后被告另找他人完成施工。对于退场原因,原告陈述在2008年12月时被告就拖欠工程款,经催要后被告仍拖欠巨额工程款,不得已于2009年4月1日撤场;被告陈述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瑕疵,施工进度未能保证,因此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被告对其陈述以经办人离职为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000万元。原告退场后,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于2009年9月9日发函主张被告尚欠本案工程款为7360416.8元,2009年9月16日被告回函称原告工程结算资料不全要求原告提供工程竣工图、变更签证及合同附件等资料。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工程结算书。2011年11月16日,被告回函原告提及工程结算资料不全要求原告补交资料。2013年11月16日被告根据原告发函再次回函,指出原告主张欠款无依据。庭审中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放弃主张利息损失。
关于工程欠款数额,原告提供2008年12月31日工程进度表和2009年3月31日工程进度表两份,进度表上记载截止2008年12月31日工程完成进度造价为16443971.78元、截止2009年3月31日累计工程完工进度造价为17360416.8元,进度表上由被告代表高某和原告负责人赵桥勇签字。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到庭作证,高某陈述:本人于2005年到2009年6月在某光公司担任景观负责人,两份进度表上均是其本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进度表是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进度核实后确认的工程量,到2009年3月31日原告已完成了合同大部分的工程量。
以上事实,有绿化工程合同书、进度表、往来函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某
本院认为,原告某林公司与被告某光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大部分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后原告实际退出施工,对于原告退场原因,被告陈述系原告施工质量、工期等原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系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表,可以认定截止2008年12月,被告即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两份进度表没有原件不应采信,但原告申请被告原项目负责人高某证实进度表及施工情况,结合原告退场后双方往来函件内容,本院对两份进度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两份进度表记载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7360416.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早已实际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棕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款7360416.8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10元,由被告某光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某林公司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某光公司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飞鸽
代理审判员 涂 甫
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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