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元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2363)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玄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吴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元,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景灿,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桃,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元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开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原委托代理人顾孝红,被告吴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4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吴某元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太岗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某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多次向被告主张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370.5元。
被告吴某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2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吴某元骑电动自行车沿太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某甲发生碰擦,致吴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吴某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于2014年2月14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1年余”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在腰麻下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5月4日出院。
三、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依法定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某甲车祸致右胫腓骨双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240日,护理期限共150日,营养期限共120日。后因原告两次手术间隔时间为1年,为方便计算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申请将误工期限分开计算。2015年11月13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答复函,认为:第一次住院行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的误工期限为210日,第二次住院行取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的误工期限为30日。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21190.3元,证据为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65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门诊病历、医嘱来证明这些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多为购买药品的发票,其中2014年2月28日金额为296.39元的系案外人杨利国的购药发票,2014年3月12日金额为13元的系购买板蓝根颗粒,2014年4月2日金额为62.3元的票据中有2.7元系购买牙痛药,2014年5月14日金额为39元的系购买牙痛胶囊,2015年4月24日金额为66.2元的苏果超市发票,均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未提交医嘱及医疗费清单,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均不认可。审理中,经与原告核实,65张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金额为25.4元的重复票据,故实际医疗费票据为64张,票据总额为21380.3元,对于其中牙痛胶囊39元、板蓝根颗粒13元、富露施33.6元、风油精12元、苏果超市购物66.2元、麻仁丸9.6元、西替利嗪片1.23元、麻仁软胶囊25.8元的费用不再主张,对于姓名为杨利国的购药发票,杨利国系原告家属,该发票系原告用杨利国的医保卡购买消炎药物,其余药品均为消炎抗生素、止痛药、酒精纱布,与本案有关联性。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在医疗费中支付,且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并提交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清单为证。原告称: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不同。
三、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限120天,每天2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每天15元。
四、护理费19697元,护理期限150天,扣除被告支付护理费的8天,主张142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31元每年计算,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1350元,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并提交护理费收据为证。原告称:确实支付了9天的护理费。
五、误工费546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薪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六、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承担。
八、交通费1000元,证据为打车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且打车费发票存在连号、多处涂改、日期与治疗日期不符合等问题,请法院酌情认定。
九、鉴定费1845.2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打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薪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元与原告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吴某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1380.3元,扣除原告不再主张的费用200.43元,剩余金额为21179.8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姓名为杨利国、金额为300.4元购药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医疗费20879.47元,虽然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费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伙食费不同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20天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15元为宜,故营养费为120天×15元/天=18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50天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被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故原告应扣除9天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以每天80元为宜,出院后以每天60元为宜,故护理费为(20天-9天)×80元/天+(150天-20天)×60元/天=8680元。
关于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879.4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680元、误工费54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45.2元,合计107642.6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吴某元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10764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吴某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窦 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任县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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