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故意伤害、肖某某窝藏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697)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三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洪,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系被害人肖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系被害人肖某之母。
上述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林志漂、张建凤,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兴漂,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经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翼翔,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詹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洪、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斌、代理检察员梁玉亮、谢俊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兴漂,被告人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翼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洪、姜某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詹某在沙县金钻钱柜城西店108包间敬酒时,与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行至KTV门口时,陈某某拿出手机拨打电话欲纠集人员教训108包间内的人,同时詹某也拨打电话给其朋友欲纠集人员参与打架。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离开KTV后,也欲找被告人陈某某理论,双方在KTV门前空坪上遇见后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见被害人林某某拨打电话欲纠集人员前来打架,遂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林某某。见此情形,被害人姜某某、肖某冲上前帮林某某,肖某用砖头拍打陈某某的左手臂,陈某某遂又用匕首捅刺姜某某和肖某。被害人肖某被刺中心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某与詹某逃离现场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要求肖某某提供车辆将其与詹某送往尤溪医院医治。被告人肖某某明知陈某某持刀伤人,仍然应陈某某要求载其到尤溪医院,并在途中帮助陈某某丢弃手机。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姜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肖某因被人用金属锐器刺入前胸至心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2013年8月23日,经肖某某的劝说,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2月11日,肖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刀具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劝说陈某某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洪、姜某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詹某、詹某某、余某某、林某某连带赔偿给原告人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19934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工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6833.5元。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系2013年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给原告人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工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33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洪、姜某及被害人肖某的户口簿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其当时没有叫人,且自己也受伤了。其指定辩护人陈兴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刺伤肖某、姜某某系防卫过当,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当时只知道陈某某打架了,但不知道杀了人。其指定辩护人张翼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某不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请求法庭判处肖某某无罪,理由是:肖某某事先并不知道陈某某犯了罪;客观上没有提供隐藏的住所、财物;带陈某某去医院并非帮助犯罪人逃匿或逃避抓捕。肖某某劝说陈某某投案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陈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洪、姜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表示不赔偿,其法定代理人詹某某辩解称詹某没有参加打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辩解称不知道赔偿的理由,自己也是受害人。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当时没有叫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其电话还没打完就看到对方从大门出来,其就挂断了电话。结合本案中陈某某的其他供述及詹某的陈述,陈某某打电话意欲纠集人员教训对方,因此,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肖某、姜某某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陈某某离开KTV后,在KTV门口拨打电话欲纠集人员教训108包间内的人,见被害人林某某等人也从KTV出来便上前阻拦,并再次与对方发生争执。陈某某见林某某拨打电话叫人,首先掏出匕首捅刺林某某。被害人姜某某、肖某系上前帮林某某,且在此过程中也相继受伤。被害人林某某虽有纠集人员的故意,但未纠集到人员,行为尚在实施过程中即被陈某某的伤害行为中断;陈某某尚未纠集到人员即开始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詹某尚未纠集到人员即发现陈某某和对方已经打了起来。故本案应有别于聚众斗殴,主要法律关系是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被害人肖某、姜某某对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明显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某事先并不知道陈某某犯了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陈某某在公安阶段及当庭供述、詹某在公安阶段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肖某某开车到淘金山高架桥时,陈某某已与肖某某说明因打架而受伤,且肖某某看到了很多警车,后在前往尤溪的高速公路上,陈某某已告知肖某某打架把人捅伤的事情。该供述和陈述与肖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其对陈某某刺伤他人的情形是知晓的。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某实现客观上没有提供隐藏的住所、财物,带陈某某去医院并非帮助犯罪人逃匿或逃避抓捕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前往尤溪县医院治疗所乘坐的车辆系肖某某租来的,驾驶车辆的司机肖某某也是肖某某请来的,在得知陈某某犯罪事实之后,肖某某不但没有就近将陈某某带到沙县医院医治,仍旧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将其送到尤溪县医院,还帮助陈某某丢弃了手机。肖某某客观上为犯罪的人提供了财物,且实施了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被害人肖某。2013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詹某在沙县金钻钱柜KTV城西店108包间敬酒时,与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行至KTV门口时,陈某某拿出手机拨打电话欲纠集人员教训108包间内的人,同时詹某也拨打电话欲纠集人员参与打架。陈某某见被害人林某某等人也从KTV出来,便上前阻拦,被害人林某某等人也欲找被告人陈某某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陈某某见林某某拨打电话叫人,遂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林某某。见此情形,被害人姜某某、肖某冲上前帮林某某,肖某用砖头拍打陈某某的左手臂,陈某某遂又用匕首捅刺姜某某和肖某。肖某被刺中心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洪系被害人肖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系被害人肖某的母亲,被害人户籍在农村,居住在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即福建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洪、姜某的诉求,可予以认定的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3684元(2013年福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一半即六个月平均工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被害人的父母从四川赶到沙县当地所需花费的交通费在合理的范围内,酌情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肖某洪、姜某、肖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肖某的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洪、姜某的基本情况及其二人与被害人肖某系父母与子女关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的法定代理人詹某某提出的詹某没有参加打架,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詹某某、余某某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未直接对肖某实施侵害行为,也未提供帮助,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詹某某、余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詹某、詹某某、余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提出的不知道赔偿的理由,自己也是受害人的意见。经查,林某某、肖某、姜某某系对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侵害行为进行反击,主观上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积极主动的实施侵害行为,也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引起他人实施暴力侵害的行为,故无需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林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劝说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属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肖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22368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诉请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工费5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此确定,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348元。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直接导致被害人肖某死亡,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53348元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林某某对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明显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的法定代理人詹某某、余某某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詹某、詹某某、余某某、林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洪、姜某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工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洪、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善坚
代理审判员 吴 星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家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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