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仇某琴与被告马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361)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仇某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海东,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明,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仇某琴诉被告马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琴诉称:被告在经营六合区金盛源大酒店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勤丰酒业赊购酒水,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下欠货款74000元,后给付50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9000元。
被告马某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明在经营酒店期间,多次赊购原告仇某琴经营的六合区勤丰酒业经营部酒水。至2013年2月7日,被告立据言明欠原告货款74000元。后被告给付5000元,仍下欠69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酒店期间,赊购原告货款69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仇某琴货款6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家清
人民陪审员 陈德容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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