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仇某琴与被告梁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081)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仇某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海东,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仇某琴诉被告梁某荣、王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海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琴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梁某荣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承诺10天归还。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又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两被告共同经营酒店所负债务,故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
被告梁某荣、王某琴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荣、王某琴系夫妻关系,两人曾共同经营六合紫金大酒店。因资金周转困难,梁某荣于2014年3月6日立据向原告仇某琴借款5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给梁某荣。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上述事实,有借据、中国银行南京延安路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据及汇款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5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梁某荣、王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仇某琴借款本金5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19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家清
审判员 杨定春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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