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308)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住建宁县。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系被告的姐姐),女,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漂、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正月,原告和被告在南安市打工时认识,2006年正月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07年7月29日原告生育一男孩余某丙,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一起在石狮市打工。2011年5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便独自回到宁化生活。2012年正月开始,原告在泉州市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之后双方都没有联系,且多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建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余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
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陈述认识、同居、生孩子、结婚的时间不会错。夫妻间吵架是有的,但被告从没有动手打过原告。2011年原、被告在泉州工厂上班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跑到三明市,同年6月3日被告到三明市找原告的时候发生车祸,住院63天,为治病被告向亲戚借款16万元。出院后在家休养,之后有经常去医院复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2万元已赔偿到位。但该款已用于医院复查及开支掉了。肇事司机许某某、邓某某的赔偿款未到位。这期间,原告从未回家,没有照顾过被告。从2012年开始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春节前被告也去原告的父母家里找过原告几次,但是原告都不在家。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最好是不要离婚,如果要离婚,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要承担,债务要原告还。
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进行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余某甲认为,2011年6月3日被告到三明市找原告的时候发生车祸,住院63天,为治病被告向亲戚借款16万元,并提供5份借条共计13万元予以证实,另外向姐姐余某乙借款3万元没有写借条。
原告周某某认为,被告向外借款原告不知道,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是属于专属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该债务也不属于共同债务。并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被告12万元,该款足以支付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存在被告对外举债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被告余泰福因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获得的赔偿,是对受害者抚慰和治疗的专门费用,其赔付的对象是特定的,所以该赔偿款系被告余泰福的个人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借债务,即使有借款,该债务应为被告个人债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甲2005年正月在南安市认识,2007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余某丙,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建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认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尚好。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开始夫妻分居生活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2014年5月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婚生男孩余某丙一直跟随被告奶奶及姑姑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抚养婚生男孩余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男孩余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借的债务即使有也应为个人债务,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丙由被告余某甲抚养,原告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底支付抚养费400元至余某丙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周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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