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38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1445号
原告:田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必正、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为异地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见面次数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分居两地。现感情已经破裂,矛盾无法调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没有根本性矛盾且夫妻之间感情尚存,因此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田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性格脾气不和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没有证据显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系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不长,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扶助,加强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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