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莆田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2255)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荔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莆田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园路正荣时代广场第**区第**坎。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莆田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专业从事汽车租赁等业务。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车牌号为闽BBE***的汽车一辆租借给被告使用,每日租金人民币200元;2、租赁期间租赁汽车发生毁损、灭失的处理方法与有关责任承担,直接损失部分:若承担有关责任所需的赔偿、补偿金额超过保险人所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即超过保险金额,超过部分由乙方补足;若引发毁损、灭失的事故不属保险人承担责任事故,或是因乙方违反了法律,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应尽义务的有关规定,导致保险人依法拒赔,有关责任所需的赔偿、补足金额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对车辆进行交验。2014年12月15日6时30分,在被告租赁期间,该车在黄石镇华堤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15年2月2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受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该车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40825元,其中材料费人民币34225元,工时费人民币66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0825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42225元。
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
原告莆田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许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约定责任承担等事实。
证据四、车辆鉴定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车牌号为闽BBE***的小车的车辆鉴定评估费为人民币1400元。
证据五、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5)鉴评字第009号《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车牌号为闽BBE***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0825元。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车牌号为闽BBE***的车辆(车架号为LFMAP22C3C0356768)已于2014年3月28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的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证据七、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已经发函明确表示该事故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其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
证据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莆公交认字(2014)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6时30分许,案外人陈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BBE***的车辆,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二外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系被告在租车时提供于原告备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许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8日,被告许某某(乙方)向原告莆田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租赁车牌号为闽BBE***的小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须于2014年10月28日19时45分将车牌号为闽BBE***的汽车交付乙方使用;第二条,日租金核定为人民币200元;第五条,租赁期间租赁汽车发生损毁、灭失的处理方法与有关责任承担,直接损失部分第三点,若引发毁损、灭失的事故不属保险人承担责任事故,或是因乙方违反了法律,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应尽义务的有关规定,导致保险人依法拒赔,有关责任所需的赔偿、补足金额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乙方在租赁期满后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归还租赁汽车,同时有义务确保该车辆除正常损耗外,保持甲方交车时该车辆的各种状态;乙方配备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乙方应将驾驶的有关情况如实告知甲方;同时,该合同第二页首部用加大加粗字体提示”严禁:酒后、无证驾车,一切后果自负”。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车辆租赁时间。被告许某某租赁该车辆后,把该车辆交由案外人陈某驾驶。
2014年12月15日6时30分左右,案外人陈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BBE***的小车途径黄石镇华堤村路段交会车时,与案外人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BAD903的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案外人郑某甲、郑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余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案外人陈某弃车逃逸。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编号为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5)鉴评字第009号《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闽BBE***的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40825元,其中材料费人民币34225元,工时费人民币6600元。该笔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400元。
闽BBE***的小型客车,厂牌型号为丰田牌TV7164GD,车架号为LFMAP22C3C0356768,车主为案外人蔡某某。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FUZ815CTP14X0051***)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商业保险单号:AFUZ815DX914X0016***),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保险单中的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及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等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5年3月2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委托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告知,该事故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其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将其租赁的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证的案外人陈某驾驶并发生事故造成车损,已构成违约;且该租赁车辆投保的保险单的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驾驶人无驾驶证的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现原告莆田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0825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4222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计人民币42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8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晶晶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