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13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秀民初字第423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胡娟(实习律师),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卓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2012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9月12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卓某某亲笔签名的二份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卓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8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2012年9月6日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2日起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意在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其中2012年9月6日的借款被告应于2012年9月12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借条书写清晰流畅,且有被告卓某某签字确认,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份借条予以认定,该二份借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卓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2012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12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时被告卓某某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偿。2014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卓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卓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2012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9月6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2日,现原告要求该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五万元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金人民币五万元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9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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