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申某城与拓某东、马某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473)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2582号
原告申某城。
委托代理人李昊悦,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某东。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高教园区住宅配套一期B区3#9层*单元***室。
被告马某艳。
被告阴某忠。
委托代理人王国立,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纪。
委托代理人司清玺,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城因与被告拓某东、马某艳、阴某忠、袁某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某城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后向拓某东、马某艳、阴某忠、袁某纪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某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悦,阴某忠委托代理人王国立,袁某纪委托代理人司清玺到庭参加诉讼,拓某东、马某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城诉称,2012年5月19日,拓某东向申某城出具借据一份,拓某东向申某城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月息3分5厘,借款期限为6个月,抵押物为拓某东、马某艳名下的房屋一套。同时阴某忠、袁某纪为其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拓某东并未如期还款。申某城于2013年1月28日找到担保人袁某纪要求其还款,后两人一起去北京找到拓某东,阴某忠要求偿还借款。因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拓某东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69600元、车费386元,共计1169986元。马某艳、阴某忠、袁某纪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拓某东、马某艳、阴某忠、袁某纪承担。
拓某东、马某艳未答辩。
阴某忠辩称,阴某忠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袁某纪辩称,申某城所称不属实,2013年1月28日申某城并非找到袁某纪要求还款,而是袁某纪多次随申某城前往北京找拓某东要求还款。袁某纪在接到诉状前,申某城从未要求过袁某纪还款,现袁某纪已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申某城与阴某忠、袁某纪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某城要求拓某东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69600元、车费386元,共计1169986元,并要求马某艳、阴某忠、袁某纪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申某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9日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据各一份;2、2013年11月17日被告袁某纪证明一份及火车票一张;3、2013年12月20日被告袁某纪证明一份;4、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申某城曾向拓某东转账800000元,拓某东、马某艳用购买的位于北京昌平区沙河高教园区住宅及配套一期B1区3号楼4单元902室商品房作为担保物,阴某忠、袁某纪为拓某东担保。拓某东于2012年5月29日曾支付利息286000元。后袁某纪随申某城多次前往北京向拓某东、阴某忠索要借款。
阴某忠对申某城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火车票并不能证明申某城去北京是找阴某忠要求还款。因申某城乘火车去北京,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去找阴某忠要求还款相佐证的证据,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袁某纪对申某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拓某东、马某艳、阴某忠、袁某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9日拓某东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袁某纪和阴某忠介绍,申某城借给拓某东人民币800000元,拓某东向申某城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5月28日申某城之妻苗甫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形式往拓某东银行卡汇入800000元。借款到期后,拓某东付清申某城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286000元。2012年5月19日拓某东又重新换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现金捌拾万元整,月息3.5%,借款期限六个月,抵押物是拓某东、马某艳名下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高教园区住宅配套一期B1区3#9层4单元902室(附购房合同一份)。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变更房产权属,以冲抵借款及利息。(原2011年5月19日借据即日起作废,本借据生效)。债权人:申某城,借款人:拓某东,担保人:袁某纪、阴某忠。2012.5.19于长垣”。借款到期后,申某城多次伙同袁某纪、阴某忠找拓某东催要借款,拓某东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申某城诉讼来院。庭审中申某城请求:1、要求拓某东支付申某城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68427元(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2厘计算),车费386元;2、要求马某艳、阴某忠、袁某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拓某东与马某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拓某东因做生意借申某城人民币800000元,有借条和汇款单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拓某东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申某城请求拓某东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3684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某城请求阴某忠、袁某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截止2012年11月19日,袁某纪与阴某忠保证期间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申某城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在此期间申某城未要求保证人袁某纪、阴某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申某城主张阴某忠、袁某纪承担担保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限,且袁某纪、阴某忠亦不愿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某城请求马某艳承担连带责任,因申某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拓某东、马某艳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艳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某城请求拓某东、阴某忠、袁某纪、马某艳承担车费386元,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某城是找拓某东索要借款所花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拓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某城人民币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68427元(利率按月息2分2厘计算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以后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分2厘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申某城对袁某纪、阴某忠、马某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申某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5元由拓某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葛 丽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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