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455)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上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凯,曾用名杨某开,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2008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昊悦,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禹春晓、被告人杨某凯及其辩护人李昊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凯在上街区金色时代迪厅蹦迪时因琐事与王某、张某某发生纠纷,王某伙同张某某在该迪厅内对杨某凯进行追逐、殴打,被迪厅服务人员拉开。后杨某凯在金色时代迪厅门外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用脚将张某某的眼部踢伤。2013年10月2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眼部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月3日,杨某凯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凯一次性赔偿张某某损失15000元整,张某某对杨某凯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全部损失;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五被告人是家中的经济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凯在上街区金色时代迪厅蹦迪时因琐事与王某、张某某(均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发生纠纷,王某伙同张某某在该迪厅内对杨某凯进行追逐、殴打,被迪厅服务人员拉开。后杨某凯在金色时代迪厅门外用拳脚对张某某头部、面部及身体多处进行殴打,并用脚将张某某的眼部踢伤。2013年10月2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眼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于2014年1月3日杨某凯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凯一次性赔偿张某某所有损失共计15000元整,张某某对杨某凯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视频光盘资料及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杨某凯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杨某凯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杨红香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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