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19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房民(商)初字第1310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彦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2日,原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28日,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相识,2014年8月,被告找到我以做服装生意有高额利润为由,向我借款25万元。我将之前做宾馆生意剩余的25万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将户口本和身份证押在我处,并向我出具了借据。2015年2月11日,被告称还有一笔服装生意要做,又向我借款15万元,我又将1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针对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方法为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我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只有12万元。2014年8月27日,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8月30日我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胁迫我出具了25万元的借据,并扣留了我的身份证户口本。借款后,我因资金紧张还不起债,原告多次在我的住处胡作非为,威胁恐吓我。2015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威胁我出具了现在这张40万元的借条,还逼迫我再给他5万元违约金,借条格式是原告提供的,由于40万元的借条是我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出具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且我在2015年5月8日已经偿还2800元,故我只同意归还原告本金117200元以及法定范围内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甲方刘某某身份证号(×××)今借乙方赵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号到2015年3月31日之前。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5万元整”。2015年8月9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催要,要求被告尽快归还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2万元,40万元借条系受胁迫所签,但综合原告的履行能力、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当事人关系等因素,在被告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借条系受胁迫所签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现被告辩称借条系受胁迫所签,实际借款金额为12万元且已经偿还28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四十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三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昕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