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诉董某1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33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年大民初字第14415号
原告马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1,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年初我与董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9日婚生一子董某2,一直由我抚养?;楹?,董某1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生产后,多我和孩子不闻不问。2012年,我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董某1离婚,2013年2月8日,贵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和董某1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董某1离婚;婚生子董某2由我抚养,董某1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
被告董某1未参加庭审,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马某和董某1经相互了解后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董某2(2011年5月29日出生)。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7月中旬,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董某1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8日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此后,马某与董某1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自2012年7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马某与董某1分居期间,董某2随马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等权利?;橐鲆愿星槲。怨餐钗康?。马某和董某1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育问题,鉴于双方婚生子董某2在马某与董某1二人分居后,一直随马某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酌情确定董某2由马某抚养,由董某1给付抚养费为宜。但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考虑董某2的生活水平及双方实际等情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
二、原告马某与被告董某1婚生子董某2由原告马某抚养,自二○一四年四月起,被告董某1每月给付原告马某子女抚养费八百元,至董某2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董某1负担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董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冠楠
人民陪审员 程德厚
人民陪审员 殷志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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