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433)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商)初字第09535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号。
负责人江友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洪亮,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层**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W3。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号**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科技公司)、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商贸公司)、被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某文化传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柴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劼、人民陪审员齐宝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2900000元用以被告陈某某借新还旧,其余被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将共计870000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月26日,原告依约放贷,自2015年2月28日起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7353.54元、利息70600.88元、复利678.90元、罚息22436.72元未付,其余八被告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47353.54元及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70600.88元、复利678.90元、罚息22436.72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其余八被告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九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某科技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某商贸公司、被告张某甲、被告林某某、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即九被告)共同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陈某某的借款额度为2900000元(不可循环)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201315广发助贷字第0242号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联保易本金,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季度对应还款日归还本金不低于50000元,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全部本息,若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依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某科技公司、被告某商贸公司(下称八被告)为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九被告承诺对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共计8700000元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原告还与被告张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自提供保证金290000元存入原告的保证金专户,整体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同月26日,原告依约放贷,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利率为年7.84%。自2015年2月28日起,被告陈某某开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0日(已扣划完被告陈某某29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7353.54元、利息70600.88元、复利678.90元、罚息22436.72元未付,其余八被告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九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某甲、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各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关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在扣除保证金后仍未能偿还全部债务,而其余八被告亦未依承诺履行保证责任,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余八被告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百七十四万七千三百五十三元五角四分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的利息七万零六百元八角八分、复利六百七十八元九角、罚息二万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七角二分,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万五千五百六十元(含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 杨
代理审判员 张 劼
人民陪审员 齐宝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梦莉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