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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92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吴某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毅与被告丁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毅委托代理人毛东升、被告丁某海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当天即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展,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就200万借款事宜,重新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仍为2%。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68000元(该利息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实际数额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21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错误。被告所借原告本金是191万,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不属实,原告给被告汇款191万元,被告也偿还了部分现金,故不存在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还款共计18万元,扣除每月2分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两个月(2014年9、10月)共计76400元的利息及103600元的本金。综上,被告应承担的本金应为1806400元,及从2014年11月29日之后承担的每月2分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账户对账单及网银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履行了出借责任;
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续展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三、借条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借款金额及期限再次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经被告丁某海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提供了191万元的借款,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不是合同中的9月29日;
对证据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均和证据一的汇款凭证矛盾,应按汇款凭证认定,对合同中约定的月息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借据和收据中的借款数额没有实际发生,实际借款是191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网银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是191万元,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
证据二、网银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9万元;
证据三、网银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9万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吴某毅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出借191万元,下余数额为原告现金支付;
对证据二、三,原告在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出借200万元,月息4.5%,被告的两次付息行为恰恰证明原告出借的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为月息4.5%,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利息应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其他利息支付时间以此类推。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9日,原告吴某毅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银向被告丁某海转账191万元。原告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当天即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称,原告所述事实错误,被告所借原告本金是191万,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不属实,原告给被告汇款191万元
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吴某毅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利率为月息2%;同日,被告丁某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毅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另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某毅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丁某海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9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给被告汇款191万元,当时没有签合同,2014年9月29日补签了借款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还款共计18万元,扣除每月2分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共计76400元的利息及103600元的本金。综上,被告承担的本金应为1806400元,及从2014年11月29日之后承担的每月2分的利息;原告所称月息4.5%没有证据,按照合同法规定,应按无息借款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称,被告所述不实,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4.5%,被告的两次付息行为恰恰证明原告出借的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为月息4.5%。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1日确实分别支付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共计18万元,但我方认为该款项为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吴某毅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利率为月息2%。但原告吴某毅实际仅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银向被告丁某海转账191万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91万元。
关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原告称,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4.5%,被告的两次付息行为恰恰证明原告出借的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为月息4.5%;被告称,原告所称月息4.5%没有证据,按照合同法规定,应按无息借款至2014年9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且被告对原告所述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利率为月息2%。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对此,被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还款共计18万元,扣除每月2分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共计76400元的利息及103600元的本金,从2014年11月29日之后承担的每月2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06400元,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毅偿还借款一百八十万零六千四百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原告负担四千一百七十二元,被告丁某海负担二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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