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吴某三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52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052号
原告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高。
委托代理人翟红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三,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彧,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吴某三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付款合同一份;2、缴费发票三份;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及担保人吴磊共同签订委托付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在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公司”)购买奔驰轿车一辆,因资金不足,经与原告平等协商,就委托原告向腾信公司垫付购车款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腾信公司垫付购车款191020元、商业险10671.85元、强制险车船税1300元、车辆购置税29204.3元;对上述款项,在被告的银行汽车贷款审批通过进行偿还,无论何种原因若审批未能通过,贷款银行不予放款,上述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有义务进行偿还;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购买车辆的腾信公司指定账户;从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被告应及时提车并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偿还原告垫付款项;若被告自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能将汽车贷款办理完毕并清偿原告的借款,应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友好解决,协商不成,可将争议事项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25日,为被告垫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50元、车船税350元、商业险10671.85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19102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购置税共计29204.3元。现被告已将其所购买的奔驰轿车提走。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至今未按委托付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付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垫付购车款191020元、商业险10671.8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50元、车船税350元、车辆购置税2920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垫付的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款191020元、商业险10671.8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50元、车船税350元、车辆购置税29204.3元,共计23219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被告吴某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代理审判员 段雪培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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