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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二初字第154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晓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诉杭州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纺织公司)、浙江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钟某晓、浙江某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何某某、赖某、钟某远、赵某、王某某、徐某某、钟某成、钟某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银行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磊主审、代理审判员谢芸参加评议。2014年10月20日原告某某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建设公司、赖某、钟某远、何某某、赵某、王某某、徐某某、钟某成、钟某书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纺织公司、某实业公司、钟某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纺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787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本日止,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某纺织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亦约定:如被告某纺织公司违约(即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承诺、保证、义务),原告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包括:单方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某纺织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
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8701************),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某纺织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之下的所有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5年6月6日止;抵押物为被告二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为担保原告的债权,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钟某晓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抵7602200********),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某纺织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之下的所有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抵押物为被告三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深房地字第3000******号及深房地字第3000******房产。2009年10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钟某晓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被告某纺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6月7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某纺织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某纺织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某纺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该合同,被告某纺织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按约定支付,依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某纺织公司清偿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某实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钟某晓提供抵押的深房地字第3000******号及深房地字第300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纺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借7870120***********《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某纺织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为1,508,687.67元);3、请求判令被告某实业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对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晓以其提供抵押的深房地字第3000******号及深房地字第3000******号房产对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被告三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纺织公司、某实业公司、钟某晓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借款资金未归还、欠息未归还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且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之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没有异议;因被告单位及相关企业发生债务危机,目前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当地政府及相关企业正在积极采取措施,尽早清偿或处置尚欠原告的债务,请法庭就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编号:借7870120***********),证明事项:2012年6月7日,某某银行与某纺织公司签订编号为借7870120***********《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见《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见《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某纺织公司应按月向某某银行支付借款利息(见《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若某纺织公司违约(即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承诺、保证、义务),某某银行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单方解除借款合同,要求某纺织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870120***********),证明事项:1、经发集团以其所有的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在建工程为某纺织公司对某某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2、该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包括某纺织公司与某某银行因借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一款);3、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5年6月6日(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本案诉争的债权在上述有效期内;4、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合同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本案诉争的本金、利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
证据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号),证明事项:1、某实业公司提供抵押的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于2012年3月2日在诸暨市建设局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2、抵押权人为某某银行,抵押人为某实业公司,债务人包括某纺织公司等;3、若某纺织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某某银行有权以上述在建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抵7870120***********),证明事项:1、钟某晓以其所有的深圳房产为某纺织公司对某某银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及抵押物清单);2、该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包括某纺织公司与某某银行因借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一款);3、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本案诉争的债权在上述有效期内;4、抵押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合同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本案诉争的本金、利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5、《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名称为深圳东海花园福禄居**栋**、11栋6F房,所有人为钟某晓,产权证号码为深房地字第3000******号、深房地字第3000******号。
证据五:房地产证(编号:深房地字第3000******号),证明事项:1、钟某晓提供抵押的深房地字第3000******号房产于2009年10月9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2、若某纺织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某某银行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
证据六:房地产证(编号:深房地字第3000******号),证明事项:1、钟某晓提供抵押的深房地字第3000******号房产于2009年10月9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2、若某纺织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某某银行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
证据七: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编号:7870120***********)及钟某晓身份证,证明事项:1、钟某晓为某纺织公司对某某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函担保某纺织公司与某某银行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1亿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7日,在上述期限内;3、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见《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第一条),本案诉争的本金、利息在保证范围内;4、某某银行按照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见《不可撤销担保函》第三条第四款),某某银行对钟某晓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
证据八:借款凭证,证明事项:2012年6月7日,某某银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向某纺织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补充证据:2014年5月15日的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
被告某纺织公司、某实业公司、钟某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具体、明确,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纺织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借7870120***********),约定:被告某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调整后的月利率为6.095834‰,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等内容。
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保7870120*********),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某纺织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之下的所有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金额为20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抵押物为被告某实业公司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号)。
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钟某晓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抵7602200*******号),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某纺织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之下的所有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金额为3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抵押物为被告钟某晓所有的位于深圳市东海花园福禄居7栋5E、11栋6F房(房地产证编号:深房地字第3000******、深房地字第3000******号)。2009年10月9日双方将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5月21日,被告钟某晓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某纺织公司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1亿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
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某纺织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某纺织公司未如期支付201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某纺织公司、某实业公司、钟某晓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一、原、被告(某纺织公司)双方确认,签订于2012年6月7日的编号为借7870120***********的《借款合同》提前解除。二、鉴于《借款合同》提前解除,被告某纺织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958,333.33元;被告某纺织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案件受理费178,444.00元,减半收取89,222.00元由被告某纺织公司承担。被告某纺织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等。若被告某纺织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年利率7.5%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某实业公司确认原告根据编号为78701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某纺织公司未依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上述在建工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被告某纺织公司所欠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具体数额详见本协议第二条)。四、被告钟某晓确认原告根据编号为抵7602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深圳东海花园福禄居**栋**房屋(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号)及深圳东海花园福禄居11栋6F房屋(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号)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某纺织公司未依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被告某纺织公司所欠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具体数额详见本协议第二条)。五、被告某实业公司、钟某晓对本协议第二条所述被告某纺织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纺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钟某晓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某纺织公司、某实业公司、钟某晓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被告钟某晓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某纺织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纺织公司未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某纺织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各方对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在庭审中当事人各方确认该份协议的效力,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当事人的上述自认行为。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时间已过,无需再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故被告某纺织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958333.33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5%计算。
被告某实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在建工程余值为被告某纺织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的相关登记,被告某实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某晓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位于深圳东海花园福禄居**栋**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号)及深圳东海花园福禄居11栋6F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号)为被告某纺织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的相关登记。同样也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享有被告钟某晓两套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钟某晓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为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2958333.33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7.5%计付);
二、被告杭州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时,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权对被告浙江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号)享有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杭州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时,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权对被告钟某晓所有的位于深圳东海花园福禄居**栋**的房屋(深房地字第3000******号)及深圳东海花园福禄居11栋6F的房屋(深房地字第3000******号)在最高额本金300万元范围内享有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钟某晓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某晓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44元,由被告杭州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某晓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秋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代理审判员 谢 芸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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