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407)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16号
原告:徐某召,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徐传峰,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斌,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杰。
委托代理人:姜某斌,系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鹰潭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
负责人:熊某升
委托代理人:吴军,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30114.3元(交通费995元、护理费7500元、医疗费19047.97元、住宿费507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43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
2.事发过程:2013年3月20日,原告无证无佩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变造号牌的摩托车,没有礼让右侧路口的车辆先行,与王建国驾驶的赣L32510号大货车(实际支配人:被告姜某斌;登记车主:被告鹰潭某某公司)发生碰撞(虎门路段),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王建国是被告姜某斌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
3.保险情况:被告某某财险鹰潭公司承保了赣L32510号大货车的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21周岁,属农村居民户;
5.医疗费: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38天(4月27日出院),医嘱:休6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诊、拆除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等。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40059.9元(被告某某财险鹰潭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鹰潭某某公司支付了5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定:1)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取出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包括住院期间);
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
7.后续治疗费:拆除固定物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嘱予以支持8000元。在医嘱已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对于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支出的后续费用超8000元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
8.营养费:根据伤残等级予以支持1000元;
9.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徐士成护理,并提供了徐士成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月收入2500元。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无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徐士成收入损失的情况,因此,护理费本院按东莞护工收入水平并结合鉴定护理时间计算,即:50元/天×120天=6000元;
10.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42171.36元;
11.鉴定费:1500元;
12.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原告诉请995元合理,予以支持;
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予以支持10000元;
13.住宿费:原告提供徐士成的住宿费发票,金额5070元,开具单位为东莞市石龙宾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的治疗机构在虎门镇,与石龙镇相距甚远,原告据此诉请的住宿费不合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17天,误工费为1310元/月(东莞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117天=5109元。
裁判结果
原告相对于赣L32510号大货车而言属于“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鹰潭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交警的事故认定准确,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姜某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鹰潭某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第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50959.9元,应由被告某某财险鹰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已赔付),剩余40959.9元按30%计算为12287.97元应由被告姜某斌赔付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仍需赔付7287.97元。
以上第9-14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66275.36元,没有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某某财险鹰潭公司赔付给原告。
综上,被告某某财险鹰潭公司共需赔付原告66275.36元,被告姜某斌需赔付原告7287.97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66275.36元给原告徐某召;
二、限被告姜某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7287.97元给原告徐某召,被告鹰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召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45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31元,由被告某某财险鹰潭公司负担739元,由被告姜某斌和鹰潭某某公司共同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邓焕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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