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芦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384)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0383号
原告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甲**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启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该公司人事专员。
被告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邵启智、张某某,被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诉称,被告芦某某原系某工程公司处员工,双方自2007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长期不上班,无故旷工,严重违纪,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10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资32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资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某某辩称: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单位,岗位是材料员。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合同。2008年4月25日,被告发生了一起工伤事故,导致被告受伤。此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安排被告工作,拒不发放被告工资。双方曾多次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自2013年8月份。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予解除。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芦某某曾向北京市崇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医疗费、住院补助,支付交通费等费用。随后经北京市崇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芦某某于2006年10月13日入职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任材料员职务。2007年7月1日,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芦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4月25日早6时40分左右,因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成寿寺库房顶部的电视天线出现故障,芦某某搭梯上房调整电视天线,不慎从2米多高的梯子上跌落。同日芦某某到北京中医院大学东方医院治疗。拍片后显示:L1压缩性骨折。2008年4月26日芦某某到唐山市二十二冶医院住院治疗,芦某某共住院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2008年11月8日,芦某某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1月13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2008年12月25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芦某某系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派往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在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部所属成寿寺库房任料理员。2008年4月24日,芦某某按领导安排调整宿舍基本就绪后,发现宿舍内电视不好用。2008年4月25日6时40分左右,芦某某登梯子上房准备调试电视天线时摔伤。据此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芦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所致,不属于工伤。后芦某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2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3月17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做出唐政复决字(200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后芦某某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经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某工程公司支付芦某某2008年4月26日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8438.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确认芦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2012年,芦某某再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伤医疗费、工伤交通费、工伤误餐补助费并要求某工程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83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4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某工程公司支付芦某某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9427.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芦某某再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补偿,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工资等请求。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606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28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确认芦某某与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至二〇〇七年七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芦某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三年八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三角四分;三、驳回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芦某某再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10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资32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某工程公司提交证据1、2013年9月、10月考勤表,证实被告无故未上班,属于严重旷工严重违纪行为;证据2、2013年10月24日的EMS邮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查询单、发票,证实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被告严重违纪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邮件由“卢东来”于2013年10月25日签收;证据3、2013年11月5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的公告,证实原告亦通过登报方式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据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征求工会意见、复函及考勤休假管理办法,证实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称自2009年12月起至今因原告不安排被告工作,未妥善解决工伤及等社保问题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提供的查询单中记载的邮件签收人“卢东来”与被告无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其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原工作单位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后方管理中心出具的《家庭亲属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属中并无“卢东来”。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2011)东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68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383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1416号民事判决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2580号裁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1460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2013年10月24日的EMS邮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查询单、发票,主张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被告严重违纪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通过邮件查询上述邮递单的签收人系“卢东来”,被告已举证证明“卢东来”与自己不存在同住成年家属关系;此后,原告虽又于2013年11月5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的公告,证实原告亦通过登报方式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原告在能够知晓被告真实居住地址的情况下采取登报公告方式显系不妥。故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未解除,原告仍需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芦某某二〇一三年九月至二〇一四年六月期间工资三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文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游煜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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