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31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闽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某某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红、邵启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某某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某石化福建公司)因与被告某某(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下称某道路沥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石化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红、邵启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道路沥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石化福建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及系列《燃料油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料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按约定提取货物。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在被告盈昌工厂厂区(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内油罐的存货总量为18316.972吨,货物总值96153653.03元;原合同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条款变更为以被告付款时间为节点,付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付款之后货权转移给被告;货物转移时必须获得原告书面确认;上述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动用。现原告在被告盈昌工厂厂区内剩余燃料油货权数量约为13023.21吨。另,被告尚欠原告燃料油货款9159876.21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1××××001号、G1××××005号、G1××××009号、G1××××010号、G1××××011号、G1××××014号《燃料油销售合同》;2.确认存放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的被告盈昌工厂厂区内燃料油(总计约13023.21吨,总货值为63088218.81元,具体的油罐号为1-6、8-9、12-16号)归原告所有;3.被告将上述燃料油返还给原告,(如被告不能返还的,应赔偿原告63088218.81元的货款损失)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以63088218.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料油货款9159876.21元以及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4年7月26日为183197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道路沥青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某石化福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就燃料油调和与经营达成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第二组证据《燃料油销售合同》、《航次运输合同》、《进/出驳船计量单》、《收货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就燃料油销售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原告委托船运公司运输燃料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被告确认收到燃料油2991.573吨,货物数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第三组证据《燃料油销售合同》、《航次运输合同》、《进/出驳船计量单》、《收货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就燃料油销售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原告委托船运公司运输燃料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被告确认收到燃料油2985.189吨,货物数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第四组证据《燃料油销售合同》、《进/出驳船计量单》、《入库记录表》、《收货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就燃料油销售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被告确认收到燃料油1847.214吨,货物数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第五组证据《燃料油销售合同》、《航次运输合同》、《进/出驳船计量单》、《收货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就燃料油销售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被告确认收到燃料油2989.57吨,货物数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第六组证据《燃料油销售合同》、《进/出驳船计量单》、《入库记录表》、《收货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就燃料油销售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被告确认收到燃料油3021.741吨,货物数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第七组证据《燃料油销售合同》、《航次运输合同》、《发货单》、《收货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就燃料油销售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原告委托船运公司运输燃料油;被告确认收到燃料油2960.005吨,货物数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第八组证据《燃料油销售合同》、《航次运输合同》、《龙口港货物交接清单》、《收货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就燃料油销售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原告委托船运公司运输燃料油;被告确认收到燃料油2937.680吨,货物数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第九组证据传真件,证明双方约定以上其中三批油品在原有价格的基础上增加60元/吨。
第十组证据《货权确认书》、《实物货权确认》、《对账单》,证明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的存货总货量为18316.972吨,上述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付原告燃料油货款9159876.21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以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1××××001号的《燃料油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燃料油(180CST)3000吨,单价4320元/吨,金额12960000元。合同第十条结算第2项约定,按船次结算,船到达码头前2个工作日内某道路沥青公司先按3000吨整数付款,并在结算数量后多退少补。2014年1月14日,被告确认从“永跃18”轮接收原告销售的180号CST燃料油2991.573吨,货物数质量均符合约定标准。
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13308-14-MM2-0002号的《燃料油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燃料油(180CST)3000吨,单价5605元/吨,金额16815000元。合同第十条结算第2项约定,按船次结算,船到达码头前2个工作日内某道路沥青公司先按3000吨整数付款,并在结算数量后出来后多退少补。2014年1月7日,被告确认从“宁远37”轮接收原告销售的180号CST燃料油2985.189吨,货物数质量均符合约定标准。
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1××××005号的《燃料油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燃料油(180CST)1900吨,单价5680元/吨,金额10792000元。合同第十条结算第2项约定,油品入库后,按照结算数量某石化福建公司对进货油罐进行监管,某道路沥青公司按照用油需求数量汇款至某石化福建公司指定账户,某石化福建公司收到相应的货款后按照用油数量发货。某道路沥青公司保证在进货后一个月内提货完毕,否则按照逾期提货处理。2014年1月24日,被告确认从“恒顺达78”轮接收原告销售的180号CST燃料油1847.214吨,货物数质量均符合约定标准。
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1××××011号的《燃料油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燃料油(180CST)3000吨,单价5493元/吨,金额16479000元。合同第十条结算第2项约定,油品入库后,按照结算数量某石化福建公司对进货油罐进行监管,某道路沥青公司按照用油需求数量汇款至某石化福建公司指定账户,某石化福建公司收到相应的货款后按照用油数量发货。某道路沥青公司保证在进货后一个月内提货完毕,否则按照逾期提货处理。2014年3月20日,被告确认从“宏达海25”轮接收原告销售的1号渣油2960.005吨,货物数质量均符合约定标准。
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1××××009号的《燃料油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燃料油(180CST)3000吨,单价4385元/吨,金额13155000元。合同第十条结算第2项约定,油品入库后,按照结算数量某石化福建公司对进货油罐进行监管,某道路沥青公司按照用油需求数量汇款至某石化福建公司指定账户,某石化福建公司收到相应的货款后按照用油数量发货。某道路沥青公司保证在进货后一个月内提货完毕,否则按照逾期提货处理。2014年3月8日,被告确认从“兴航3”轮接收原告销售的180号CST燃料油2989.570吨,货物数质量均符合约定标准。
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1××××010号的《燃料油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燃料油(180CST)3000吨,单价4250元/吨,金额12750000元。合同第十条结算第2项约定,油品入库后,按照结算数量某石化福建公司对进货油罐进行监管,某道路沥青公司按照用油需求数量汇款至某石化福建公司指定账户,某石化福建公司收到相应的货款后按照用油数量发货。某道路沥青公司保证在进货后一个月内提货完毕,否则按照逾期提货处理。2014年2月24日,被告确认从“象山1”轮接收原告销售的180号CST燃料油3021.741吨,货物数质量均符合约定标准。
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1××××014号的《燃料油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燃料油(180CST)页岩油3000吨,单价5110元/吨,金额15330000元。合同第十条结算第2项约定,油品入库后,按照结算数量某石化福建公司对进货油罐进行监管,某道路沥青公司按照用油需求数量汇款至某石化福建公司指定账户,某石化福建公司收到相应的货款后按照用油数量发货。某道路沥青公司保证在进货后一个月内提货完毕,否则按照逾期提货处理。2014年4月10日,被告确认从“永跃18”轮接收原告销售的页岩油2937.680吨,货物数质量均符合约定标准。
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确认,三份合同项下的结算单价在原有单价基础上增加60元/吨,即合同编号为G1××××009号《燃料油销售合同》项下的单价由原4385元/吨变更为4445元/吨,合同编号为G1××××010号《燃料油销售合同》项下的单价由原4250元/吨变更为4310元/吨,合同编号为G1××××011号《燃料油销售合同》项下的单价由原5493元/吨变更为5553元/吨。
上述七份《燃料油销售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均约定,某道路沥青公司逾期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5日,某石化福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若因逾期付款给某石化福建公司造成损失的,某道路沥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订立《货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在被告盈昌工厂厂区(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内油罐(具体罐号为1-6、8-9、12-16号)的存货总货量为18316.972吨,货物总值96153653.03元(该数值包括原告2014年5月18日通过兴龙舟688提走的燃料油2851.627吨,货值12147931.02元),将原销售合同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条款变更为:所有权转移以被告付款时间为节点,付款之前货物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付款后货权转移给被告,货物转移时必须获得原告书面确认。后原告取回部分油品,现原告在被告盈昌工厂厂区(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内油罐的货权量为13023.21吨。另,被告提取部分油品,2014年5月31日,被告确认应付给原告账款9159876.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七份《燃料油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某石化福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七份《燃料油销售合同》均约定船到达码头前2个工作日内被告先行付款;或油品先行入库,原告进行监管,被告应先行付款后再行提货;且应在一个月内提货完毕;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日,某石化福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中的六份《燃料油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订立《货权确认书》和《实物货权确认》,确认在被告盈昌工厂厂区内油罐(具体罐号为1-6、8-9、12-16号)的存货总货量为18316.972吨,系原告所有。《货权确认书》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上述燃料油系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交付给被告占有,并存储于被告盈昌工厂厂区内油罐。原告对于这些货物拥有所有权。原告自认曾提取部分燃料油,主张目前剩余在被告盈昌工厂厂区内油罐中属于原告所有的燃料油为13023.21吨,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此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燃料油销售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其占有的原告所有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返还其存储于被告盈昌工厂厂区的燃料油13023.21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货权确认书》已经对《燃料油销售合同》中的所有权转移的条款变更,原告在被告付款之前保留讼争货物的所有权,现在没有证据表明讼争货物存在减损或者灭失的情况,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63088218.81元。鉴于被告并未取得讼争货物的所有权,同样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13023.21吨燃料油所对应的价值63088218.81元的利息。《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燃料款9159876.21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编号为G1××××001号、G1××××005号、G1××××009号、G1××××010号、G1××××011号、G1××××014号《燃料油销售合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盈昌工厂厂区内油罐(具体罐号为1-6、8-9、12-16号)中13023.21吨燃料油的所有权,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上述燃料油返还原告,并偿还被告已经提取的燃料油的货款9159876.21元,由于被告逾期支付9159876.21元货款,被告应当按照《燃料油销售合同》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道路沥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告某某(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G13308-14-MM2-0001号、G13308-14-MM2-0005号、G13308-14-MM2-0009号、G13308-14-MM2-0010号、G13308-14-MM2-0011号、G13308-14-MM2-0014号《燃料油销售合同》;
二、确认存放于被告某某(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盈昌工厂厂区燃料油13023.21吨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某某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具体的油罐号为1-6、8-9、12-16号);
三、被告某某(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燃料油13023.21吨返还原告某某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四、被告某某(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货款9159876.21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
五、驳回原告某某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200.3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某(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莲玉
代理审判员 谢争春
代理审判员 黄 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雅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