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与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37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5506号
原告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北京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王峤,北京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甲**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启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峤,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启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晚23时,原告驾驶京x宝马M3型跑车在京沈高速出京方向3.5公里处正常行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葛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京y现代轿车将原告车辆追尾。葛伟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由于被告车辆未上交强险,且原告车辆价值较高,双方未能就修理事项达成一致。后原告垫款将车辆进行维修。由于原告受损车辆为德国宝马公司生产的2011款宝马M3型跑车,该车系高性能跑车,且该款车辆现已停产,具有极高的使用和收藏价值。虽经修理,该车驾驶性能及价值降低,影响驾驶稳定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款365557元、拖车费7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1700元、鉴定费106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是我公司员工,系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我公司在事后积极与原告协商,车辆维修单位应原、被告协商或被告委托,但原告自行进行维修,维修费用过高。不存在贬值损失,是属于可替换性的零部件损失;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且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这项请求。事发期间我公司车辆处于保险断档期,确实没有投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3时08分,在朝阳区京哈高速路出京3.5公里处,原告驾驶京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葛某某驾驶京y小客车同向行驶,葛某某车辆追撞原告驾驶车辆。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京x小客车送至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拖车费700元。进厂里程数10800,2013年12月11日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365557元。另查,原告以价税合计1060000元购买了宝马M3型小客车,产地德国进口,车辆号牌京x,购车发票开票日期2010年12月23日,机动车登记日期2011年1月10日。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对京x号车辆贬值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宝马车(京x)的贬值价值为101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600元。
另查,葛某某系被告职员,事故发生时葛某某系执行职务。京y号车辆事发时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结算单、评估报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葛某某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修理费、拖车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其亦提交了发票和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考虑京x号车辆的购买使用时间和行驶里程,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有其合理性,本院依据车辆购买使用和维修情况,并参考鉴定结论对贬值损失予以酌定。评估费系贬值评估所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车辆维修费三十六万五千五百五十七元、拖车费七百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车辆贬值损失六万六千一百零五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原告袁某负担34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原告袁某已预交,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袁某)。
案件评估费106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37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90元(原告袁某已预交,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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