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倪某媛与张某平、王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709)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69号
原告:倪某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硕,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春琼,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王某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媛与被告张某平、王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玲、陈昌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媛的委托代理人杨硕、黄春琼,被告张某平、王某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媛诉称: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之间,张某平以经营生意周转为由向倪某媛借款1500000元,倪某媛与张某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对借款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某平向倪某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为一年,月利率3%。倪某媛依约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之间如期将借款交予张某平。借款到期后,倪某媛多次催促张某平还款,张某平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倪某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平、王某武立即归还倪某媛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4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平、王某武承担。
张某平、王某武辩称:对与倪某媛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张某平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是1464000元,且约定的月利率为3%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张某平因需资金周转与倪某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平向倪某媛借款600000元,月利息为3%,借期1年。同日,倪某媛按约向张某平支付借款600000元,张某平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每月向倪某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11日。2013年7月12日,张某平因需资金周转向倪某媛借款600000元,倪某媛在扣除前述借款本金600000元在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后,又预扣除该笔借款当月的利息18000元之后,向张某平转账支付564000元。2013年9月8日,张某平因资金周转向倪某媛借款300000元,倪某媛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平支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10月12日,张某平就前述三笔借款向倪某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某媛同志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月利息按3%,并于每月十二日支付月利息,借款周期暂定一年”。此后,张某平未再按约偿本付息,倪某媛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某平与王某武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还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
上述事实,由倪某媛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张某平、王某武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倪某媛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原件,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且张某平、王某武对向倪某媛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倪某媛与张某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以实际出借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倪某媛亦认可其于2013年7月12日向张某平支付的借款预扣了当月利息18000元并支付前一笔借款利息18000元的事实,故应当以实际转账支付的金额564000元作为该笔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为1464000元(600000元+564000元+300000元)。
关于张某平已经偿还的款项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是否应当作为本金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张某平于每笔借款之后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每月向倪某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11日,该期间的已支付利息标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对超出部分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先计算利息后抵扣本金的方式计算,截至2013年10月11日的本金数额为1333055.5元(478444.1元+557496.33元+297115.07元)。倪某媛要求张某平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426577.76元(1333055.5元6.00%/年4倍÷12个月16个月)。
关于王某武是否应当对张某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某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或者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亦未举证证明张某平与倪某媛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属于张某平与王某武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武应当对张某平所欠倪某媛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平、王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媛借款本金1333055.5元及利息426577.76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33305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3年10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倪某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2332元,由原告倪某媛负担2233元,由被告张某平、王某武共同负担2009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平、王某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举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志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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