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441)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瑶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启东市人。2013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晓磊、王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庐江县人,农民。2013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磊、王宝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启东市人,农民。2013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庐江县人,农民。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合肥市人,农民。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兴跃、程林,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庐江县人,农民。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乐,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江某、李某乙、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晓磊、王娜,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成磊、王宝钢,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王明红,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吕兴跃、程林,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余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甲在承包合肥市包河区万达广场外墙装饰工程期间,因对该工程监理员郭某不满,2012年9月上旬,被告人沈某甲、吴某甲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后李某甲通过被告人吴某乙邀约了被告人江某、李某乙,于2012年9月17日下午,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吴某乙、江某、李某乙对被害人郭某进行尾随跟踪,确定其住处。次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江某、李某乙至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安徽省第二建筑公司宿舍内,被告人江某、李某乙持甩棍对被害人郭某实施殴打,致郭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10日、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11月23日当天被告人吴某乙被关押于庐江县看守所;2013年11月15日、18日,被告人吴某甲、沈某甲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理中,被害人郭某与被告人沈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沈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郭某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六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鉴定、辨认笔录、对案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因工程问题发生纠纷,遂邀约李某甲、吴某甲、江某、李某乙、吴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郭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吴某甲雇佣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被告人吴某乙邀约并致使被告人江某、李某乙实施犯罪,被告人江某、李某乙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各自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吴某甲、李某乙、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李某甲、江某、李某乙、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沈某甲、李某甲、江某、李某乙、吴某乙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天,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婷
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
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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