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482)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31号
原告:马某生,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丁邦胜(系原告马某生亲戚)。
委托代理人:郑李徐,男,怀宁县马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坤,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胡某生,男,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某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凡,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某生与被告田某坤、胡某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邦胜、郑李徐,被告田某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庆、王晓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生诉称:2014年12月21日21时30分,被告田某坤驾驶被告胡某生所有的车牌号为沪HC****号小型客车,在怀宁县高河镇振宁路与前进南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441.60元(其中,误工费23332元=116.66元/天×20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田某坤辩称:一、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二、我在事故中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657.7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786.8元、复查医疗费1870.98元)及修理费700元,要求依法处理。
胡某生未提出答辩。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未经过检验合格的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在一周内保险公司法务人员对鉴定书予以认定,将不提起重新鉴定;三、对原告的诉请等举证、质证后提起。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30分,田某坤驾驶车牌号为沪HC****号小型客车,沿前进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宁县高河镇振宁路与前进南路交叉路口路段处左转弯驶入振宁路时,与沿振宁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由马某生无机动驾驶证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车牌号为皖H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马某生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2月21日,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田某坤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马某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
马某生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657.7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786.80元,出院后复查花去医疗费1870.98元)。该款由田某坤垫付。伤情诊断:右内外踝骨折。医嘱:1、全休三月,对症治疗;2、石膏托外固定两月,一月后复查X片;3、病情变化时门诊随访。2015年4月6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叁拾天。
2015年9月21日,马某生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生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通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某生伤后的误工期以20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花去鉴定费2100元。对此鉴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持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2015年10月27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仅对马某生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0日,马某生伤残等级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生因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
又查明,沪HC****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胡某生,2014年5月20日,胡某生为其所有的沪H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中,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田某坤对马某生主张的营养费标准20元/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异议。马某生主张的车损700元,田某坤认可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某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焦点:责任认定、医疗费、误工期、误工标准、护理期、护理标准、营养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马某生住院医疗费2786.80元,有怀宁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及怀宁县人民医院证明佐证,且经核实未从医保保销,本院予以采信。马某生出院后复查花去医疗费1870.98元,虽无病历证明,但医疗费从发票的时间、姓名、检查项目、药品均为检查治疗上述伤情所用,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田某坤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4657.78元在本案中并案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生主张的误工期2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及司法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马某生事发前从事木模行业有怀宁县马庙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建筑业劳动合同佐证,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632元/年的规定,故马某生主张误工费按116.66元/天计付,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生主张护理费按104.36元/天计付、交通费90元、车损700元,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生住所地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居委会立新组于2008年已纳入怀宁县新县城规划区,故马某生要求按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马某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予减少,本院酌定马某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马某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3799.38元(医疗费4657.78元,误工费23332元=116.66元/天×20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700元)。因胡某生对其所的沪H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责任限额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马某生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生损失93799.38元,款汇法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1);
二、原告马某生于领取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时一并返还被告田某坤交通事故预付款5357.78元(计算方式:4657.78元+7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依法减半收取1072.5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43,被告田某坤负担29.5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鉴定费80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和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何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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