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233)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代理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九亭镇庄家村XXX号停车棚,以剪断报警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价值人民币1,848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
嗣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票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已发还)。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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