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怀、徐某翔与孙某军、朱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761)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5号
原告孙某怀。
原告徐某翔。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军。
被告朱某军。
委托代理人孙玲,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怀、徐某翔与被告孙某军、朱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怀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智红、被告朱某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军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怀、徐某翔诉称,2013年12月,两原告与两被告商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由原告徐某翔打款至被告朱某军账户。2013年12月17日,徐某翔在上海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朱某军的农行卡中转入200万元。2014年6月5日,各方补写借条,由原告孙某怀与两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8月15日,经原告催促,朱某军仅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经原告再三催促,两被告至今未还清剩余借款。借款合同履行地位于闵行区,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97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立案之日起至两被告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要求两被告支付以197万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孙某军未作答辩。
被告朱某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没有向原告孙某怀借款。其与孙某怀是发小、同乡、同学关系,多年来关系很好,在孙某怀和被告孙某军的借款合同中,其考虑到孙某怀在上海,同意协助孙某怀向孙某军要款,故作为协助要款人的身份签字,但孙某怀事后在朱某军的签名前擅自添加了“协助还款人”五个字,篡改了借款合同的本意,应属无效。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整个借款的实施过程是通过其与原告徐某翔的银行卡进行三次转账完成,其与徐某翔所起的作用相同,故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也应当相同,都是原告或者都是被告,而徐某翔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此外,其没有向孙某怀偿还过3万元借款,所还的3万元是债务人孙某军的钱,徐某翔用胁迫、诱导的方式写了收条。因此,其没有借过两原告的钱,也没有承诺过为孙某军借款担保,更没有同意作为孙某军的协助还款人,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其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孙某怀与被告朱某军系同乡、同学关系。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徐某翔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某军付款两笔,金额合计200万元。徐某翔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的交易摘要为“孙某怀借”。
次日,被告朱某军向被告孙某军转账付款200万元。
2014年6月5日,被告孙某军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某怀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朱某军协助要款。”落款处孙某军签名并签署了日期。在孙某军签名、日期下方,被告朱某军签名,原告孙某怀签名并签署了日期。嗣后,孙某怀在该借条落款处孙某军、朱某军、孙某怀的签名前分别添加了“借款债务人”、“协助还款人”、“借款借(债)权人”的字样。
2014年8月15日,原告孙某怀委托他人至被告朱某军处向其索要债务,朱某军为此报警。当天,朱某军向原告徐某翔付款3万元。徐某翔在上述借条的影印件下方书写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还款叁万元整。”收条落款由徐某翔在“代收人”处签名,朱某军在“还款人”处签名。嗣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15日上午,我所接110指令至淮阴区烟酒店,现场有几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操东北口音,该男子持孙某怀签名的委托书、欠条复印件向店主朱某军所(索)要债务,朱某军对此债务的细节情况与对方所述有重大分歧,东北口音男子称债权人孙某怀身在上海,民警现场告知该东北口音男子通知债权人孙某怀本人与朱某军商讨此事,同时告知朱某军配合。特此说明。”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孙某军向被告朱某军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某军22万元整。同月24日,朱某军以孙某军为被告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判决。在该案诉讼中,朱某军诉称:孙某军于2013年12月18日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52万元,后孙某军归还30万元,并于2014年6月5日出具欠款22万元的借条。朱某军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孙某军于2014年2月18日向孙某怀借款200万元并合并打了一张借到朱某军237万元的借条,后孙某军归还朱某军15万元并于2014年6月5日又将上述借条拆分两张借条,一张为借到孙某怀200万元的借条,一张为借到朱某军22万元的借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称系争借款是由被告朱某军向原告孙某怀借款,通过原告徐某翔的账户转账付款,实际债权人仅为孙某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借条、收条,被告朱某军提供的照片、情况说明、非诉讼委托协议、银行卡取款凭条、(2014)淮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贷合同的双方主体认定以及被告朱某军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关于系争借贷合同的主体问题:在对贷款人的认定上,虽然系争借款由原告徐某翔转账至被告朱某军的账户,但根据相关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所载交易摘要以及双方嗣后补写的借条内容,贷款人应为原告孙某怀。加之收条的落款所记徐某翔的身份为代收人,另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系争借款的贷款人仅为孙某怀,徐某翔不具有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无权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在对借款人的认定上,首先,孙某怀与朱某军之间系同乡、同学,二人自小相识,关系较好,故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借条并非有违常理。其次,根据朱某军在其与孙某军之间的民间借贷之诉中的陈述,孙某军向其借款,并曾将相关欠款与本案系争款项200万元合并打了一张内容为借到朱某军237万元的借条,之后又对借条进行了拆分。孙某军该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与朱某军之间具有借贷合同关系,且取得了朱某军的认可。在无证据证明孙某怀对孙某军该出具借条的行为具有授意或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孙某怀将款项出借给朱某军,再由朱某军借款给孙某军,更为合理、可信。相反,若借款发生于孙某怀与孙某军之间,则孙某军出具上述借条确认欠朱某军款项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再次,若借款发生于孙某怀与孙某军之间,则孙某军出具借条时无需明确由朱某军“协助要款”,即使约定由朱某军协助要款,也无需由朱某军进行签名,更无需债权人孙某怀签名。根据该借条的内容表述、签署情况以及系争款项的支付过程,结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朱某军关于系争借款发生于孙某怀与孙某军之间的意见不足采信。最后,从孙某怀催讨借款的过程来看,其一直是向朱某军索要款项,而朱某军也作为还款人归还了部分款项。虽然朱某军辩称其在收条上签名系受诱导和胁迫,且当时朱某军已报警,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相关表述,本院认为朱某军应是先报警,后向徐某翔还款,故对朱某军称受诱导和胁迫而签名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朱某军辩称其系替孙某军还款,与收条所载之“还款人”的身份相冲突,且根据朱某军陈述,当时孙某军仍结欠其款项,相关款项3万元也非孙某军所出,故本院对朱某军该项抗辩意见亦不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系争款项往来事实认定为:最初孙某怀借款给朱某军,再由朱某军借款给孙某军,之后由孙某军出具了向朱某军借款237万元的借条,最后才形成本案所涉借条。
被告孙某军出具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负有向原告孙某怀还款之义务。关于被告朱某军是否负有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朱某军系借款人,理应及时向孙某怀归还借款。但嗣后孙某军出具了借条,确认其为债务人。虽然该借条落款处朱某军签名前的“协助还款人”系由孙某怀添加,但朱某军之后签署收条系在该借条影印件的空白处,该借条影印件的落款处朱某军的签名前已经书写有“协助还款人”的字样,朱某军对此应为明知且认可。综合系争借款的款项往来、借条出具、收条签署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孙某军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为债务加入,朱某军对系争借款仍负有还款义务。
综上,被告朱某军向原告孙某怀借款200万元,孙某怀交付了相关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朱某军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孙某怀及时归还借款。孙某军嗣后出具借条构成债务加入,其亦应承?;箍钤鹑?。因此,孙某怀主张两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孙某怀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收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孙某怀曾于2014年8月15日催讨款项,然两被告在孙某怀催讨后至本案起诉时,长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孙某怀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孙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军、朱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怀借款本金197万元;
二、被告孙某军、朱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怀以19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翔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090元,由被告孙某军、朱某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健
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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